一、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第三點有關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 氣(LPG)之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之審驗,特訂定本 要點。 二、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應由合格改裝廠檢具本要點規 定之資料及車輛,向交通部認可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 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 審驗(以下簡稱安全審驗)。 三、改裝廠申請安全審驗,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申請 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 (一)改裝廠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且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 2.檢附檢驗儀器設備表。 3.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應檢附改裝人員名冊及 其取得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及檢驗訓練或講 習結業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1.基本資料表、車輛改裝規格比較表、液化石油氣系統裝置明 細表、全車三視圖、外觀照片、液化石油氣系統安裝概要、 主要構造及裝置安裝照片、燃料管線配置圖及說明、瓦斯容 器配置圖及說明。 2.瓦斯容器氣密室之氣密性及瓦斯洩漏之排除法。 3.實車檢測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4.液化石油氣系統裝置各元件合格證書影本。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應檢附品質一致性管制計 畫書,其內容應包含改裝作業場址、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 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 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專業機構依改裝廠所送資料辦理書面審查,再對測試車輛依據國家 標準(CNS) 12916予以實車檢測,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出具 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燃料系統安全審驗報告(以下簡稱安全審驗報 告)及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 )。經審驗合格領得車型合格證明,始得憑以辦理變更檢驗。 五、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得合併或 分別提出申請。但申請實車檢測須先經書面審查合格。 六、已取得車輛型合格證明之改裝廠,得派員至其他改裝場址使用其設 備辦理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改裝。但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並經查驗通過後,始得辦理: (一)該改裝場址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且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 務。 (二)該改裝場址之檢驗儀器設備表。 (三)包含該改裝場址之改裝廠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七、取得車型合格證明之車型,其燃料系統之零組件型號、裝置位置等 有變更時,改裝廠應依異動部分檢附第三點所規定之規格技術資料 ,向專業機構申請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燃料系統異動審驗(以下簡 稱異動審驗),以執行書面審查。如涉及容器、容器固定裝置、超 量灌裝防止裝置及液面計之異動者,須加送測試車輛執行異動審驗 之實車檢測,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出具合格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 燃料系統異動審驗報告(以下簡稱異動審驗報告),改裝廠應持憑 合格之異動審驗報告,向專業機構申請車型合格證明之異動。 八、改裝廠就已取得車型合格證明之車型,如其延伸車型與合格車型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燃料系統延伸審驗(以 下簡稱延伸審驗): (一)改裝廠相同。 (二)車輛廠牌相同。 (三)車輛種類相同。 (四)改裝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套件廠牌、規格及數量相同。 (五)引擎室內液化石油氣套件之構造與配置相同。 (六)車輛底盤液化石油氣套件之配管與配置相同。 (七)液化石油氣容器及套件之構造與其置放空間之型式、構造與配 置空間相同。 九、改裝廠申請延伸審驗者,應依延伸車型部分,檢附第三點所規定之 規格技術書面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書面審查,符合前點規定者, 由改裝廠持原車型合格證明向專業機構換發車型合格證明。 十、改裝廠得同時提出車型安全審驗及延伸審驗之申請。 十一、具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之車型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 起二年;未具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之車型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 審驗合格日起至當年年底有效。但有效期限不足半年者,其有效 期限得延長至次年年底止。 車型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改裝廠得向專業機構申請換發。 車型合格證明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變更檢驗、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未具品質一致管制計畫之合格 車型換發車型合格證明時,應檢附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十二、逾期失效之車型合格證明,改裝廠得向專業機構重新申請審驗, 其原失效車型合格證明所載車型符合已實施之檢測標準者,得免 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車型合格證明,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檢測 標準規定者,應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 得新合格證明前,不得辦理變更檢驗、登記。 車型合格證明遺失或毀損者,改裝廠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專業機構 申請補發。 十三、專業機構應對已取得有效車型合格證明之改裝廠執行品質一致性 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或實車抽驗 。 未具品質管制計畫之合格車型,其一致性核驗由專業機構研擬年 度實車抽驗計畫,報請交通部同意後辦理實車抽驗。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型合格證明所載內容改裝之車輛,應通 知專業機構,專業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辦理品質 一致性現場核驗及實車抽驗。 十四、改裝廠經依前點規定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 停止該改裝廠辦理相關車型合格證明及安全審驗報告之各項申請 。改裝廠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專 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改裝廠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專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專業 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 止該改裝廠全部或一部之車型合格證明,及宣告其安全審驗報告 失效。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十五、公路監理機關於收到交通部車型合格證明廢止之通知當日,應即 停止辦理相關車型之變更檢驗,並得視情況通知已完成變更檢驗 登記之相關車型汽車辦理臨時檢驗。 十六、專業機構辦理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 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 ,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安全審驗 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