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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修正

  一、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第三點有關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
      氣(LPG)之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之審驗,特訂定本
      要點。
  二、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應由合格改裝廠檢具本要點規
      定之資料及車輛,向交通部認可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
      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車型安全及品質一致性
      審驗(以下簡稱安全審驗)。
  三、改裝廠申請安全審驗,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申請
      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
    (一)改裝廠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且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
          2.檢附檢驗儀器設備表。
          3.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應檢附改裝人員名冊及
            其取得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及檢驗訓練或講
            習結業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1.基本資料表、車輛改裝規格比較表、液化石油氣系統裝置明
            細表、全車三視圖、外觀照片、液化石油氣系統安裝概要、
            主要構造及裝置安裝照片、燃料管線配置圖及說明、瓦斯容
            器配置圖及說明。
          2.瓦斯容器氣密室之氣密性及瓦斯洩漏之排除法。
          3.實車檢測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4.液化石油氣系統裝置各元件合格證書影本。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另應檢附品質一致性管制計
          畫書,其內容應包含改裝作業場址、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
          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
          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專業機構依改裝廠所送資料辦理書面審查,再對測試車輛依據國家
      標準(CNS) 12916予以實車檢測,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出具
      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燃料系統安全審驗報告(以下簡稱安全審驗報
      告)及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
      )。經審驗合格領得車型合格證明,始得憑以辦理變更檢驗。
  五、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得合併或
      分別提出申請。但申請實車檢測須先經書面審查合格。
  六、已取得車輛型合格證明之改裝廠,得派員至其他改裝場址使用其設
      備辦理汽車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改裝。但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並經查驗通過後,始得辦理:
    (一)該改裝場址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且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
          務。
    (二)該改裝場址之檢驗儀器設備表。
    (三)包含該改裝場址之改裝廠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七、取得車型合格證明之車型,其燃料系統之零組件型號、裝置位置等
      有變更時,改裝廠應依異動部分檢附第三點所規定之規格技術資料
      ,向專業機構申請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燃料系統異動審驗(以下簡
      稱異動審驗),以執行書面審查。如涉及容器、容器固定裝置、超
      量灌裝防止裝置及液面計之異動者,須加送測試車輛執行異動審驗
      之實車檢測,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出具合格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
      燃料系統異動審驗報告(以下簡稱異動審驗報告),改裝廠應持憑
      合格之異動審驗報告,向專業機構申請車型合格證明之異動。
  八、改裝廠就已取得車型合格證明之車型,如其延伸車型與合格車型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液化石油氣汽車車型燃料系統延伸審驗(以
      下簡稱延伸審驗):
    (一)改裝廠相同。
    (二)車輛廠牌相同。
    (三)車輛種類相同。
    (四)改裝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套件廠牌、規格及數量相同。
    (五)引擎室內液化石油氣套件之構造與配置相同。
    (六)車輛底盤液化石油氣套件之配管與配置相同。
    (七)液化石油氣容器及套件之構造與其置放空間之型式、構造與配
          置空間相同。
  九、改裝廠申請延伸審驗者,應依延伸車型部分,檢附第三點所規定之
      規格技術書面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書面審查,符合前點規定者,
      由改裝廠持原車型合格證明向專業機構換發車型合格證明。
  十、改裝廠得同時提出車型安全審驗及延伸審驗之申請。
  十一、具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之車型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
        起二年;未具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之車型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
        審驗合格日起至當年年底有效。但有效期限不足半年者,其有效
        期限得延長至次年年底止。
        車型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改裝廠得向專業機構申請換發。
        車型合格證明逾期者失效,不得辦理變更檢驗、登記。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未具品質一致管制計畫之合格
        車型換發車型合格證明時,應檢附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十二、逾期失效之車型合格證明,改裝廠得向專業機構重新申請審驗,
        其原失效車型合格證明所載車型符合已實施之檢測標準者,得免
        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車型合格證明,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檢測
        標準規定者,應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
        得新合格證明前,不得辦理變更檢驗、登記。
        車型合格證明遺失或毀損者,改裝廠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專業機構
        申請補發。
  十三、專業機構應對已取得有效車型合格證明之改裝廠執行品質一致性
        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或實車抽驗
        。
        未具品質管制計畫之合格車型,其一致性核驗由專業機構研擬年
        度實車抽驗計畫,報請交通部同意後辦理實車抽驗。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型合格證明所載內容改裝之車輛,應通
        知專業機構,專業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辦理品質
        一致性現場核驗及實車抽驗。
  十四、改裝廠經依前點規定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
        停止該改裝廠辦理相關車型合格證明及安全審驗報告之各項申請
        。改裝廠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專
        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改裝廠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專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專業
        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
        止該改裝廠全部或一部之車型合格證明,及宣告其安全審驗報告
        失效。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十五、公路監理機關於收到交通部車型合格證明廢止之通知當日,應即
        停止辦理相關車型之變更檢驗,並得視情況通知已完成變更檢驗
        登記之相關車型汽車辦理臨時檢驗。
  十六、專業機構辦理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
        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
        ,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安全審驗
        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