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委員會)辦理。各區鑑定委員會依 公告之轄區為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由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之。第三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 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徵規費。第四條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鑑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行車執照影本)及郵政匯票,郵寄或親自至各該區鑑定委員會或覆議 委員會辦理。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送或囑託鑑定者,應檢附郵政匯票,函送各該區 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辦理。 前二項資料如有不足,各區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通知繳費義務人於 十日內補正。第五條
鑑定規費以案計算,鑑定案件每案收費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件每案收費 新臺幣二千元。第六條
各區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收取鑑定規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 費: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 案件者。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覆議者。 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第七條
鑑定或覆議案件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辦理完成,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 關得申請終止辦理,各區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予退還鑑定規費。但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依前項規定退費者,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終止辦理之日止(申 請書寄達之日),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退費程序,由各區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送請本府核算後,以支票寄還繳費義務人。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