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制(訂)定

  所稱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係指由業者預售記載或圈存
  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限期票證,
  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業者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
  開票證所載金額之服務(例如現行客運業者預售之各類回數票......等
  ),但不包括業者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
  相同性質之晶片卡。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無記名票證之應記載事項
    (一)業者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
    (二)無記名票證之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次數。
    (三)無記名票證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業者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本業無
      記名票證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
      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
      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
      無記名票證正面明顯處。
      □本業無記名票證已與○○公司(至少一家同業)等協定互助,持
      本無記名票證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之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
      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業無記名票證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業者於○○金融機構開立
      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業者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使
      用。
      □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
      證方式。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
      費者服務專線一九五0)。
  四、如遇公路(市區)客運路線票價調整,本無記名票證得依面額辦理
      退、補價差。
  五、無記名票證如需變更使用辦法,應公告一週期滿實施。
  六、無記名票證得辦理退票並免收手續費,已使用之無記名票證取消其
      優惠價差,並補足原票價差額。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無記名票證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例如:手續費
      )。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班次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