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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廢止

    本事項所稱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含票卡及非票卡式),指由發行人
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次數或項目之現金儲值晶片卡或其他類似功能
之電子載體,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
人請求交付或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前項所稱發行人係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或受其委託發行預付型交通電
子票證之經營業者。
    第一項所稱旅客運送服務,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船舶運送業、計程車客運業、纜車業
、......等運輸業提供之旅客運送服務,及與交通運輸有關之公路通行、
停車服務。
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發行人資訊:
  (一)發行人名稱及識別標幟:____。
  (二)服務電話:____。
  (三)網址:_______。
二、發行人應於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記載或顯示下列事項,如非以票卡形
    式發行者,應再另以書面為之:
  (一)發行人名稱、識別標幟、服務電話及網址。
  (二)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發售編號。
  (三)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之票種。
三、使用須知:(同時發行記名式與非記名式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如有
    不同使用規定者,應分別明列)
  (一)購買與持有:包含購買、加值、退換、掛失、毀損、停用等之方
        法與程序及退費之規定。
  (二)使用範圍、方式及優惠措施:包含使用之旅客運送服務範圍(如
        可通用之地區、運輸系統等)、使用方式(如計費方式、是否須
        另取得座位證、使用方法或時間限制等)與優惠措施(如轉乘、
        聯乘優惠或折扣等)。
  (三)費用收取:包括手續費、服務費、工本費或押金等費用是否收取
        及其金額等;前開各項費用收取金額,應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定
        額度上限。
四、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應公告於
    公司網站及運輸場站或其他明顯處所):
    □本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所收取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
      履約保證。
    □本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提供
      服務義務使用。
    □其他經交通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
      方式。
五、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
    ;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六、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儲值上限。(儲值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 1萬
    元)
七、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營業者委託他人發行者,應明訂與該業者委託他
    人發行票證年限,並於屆期半年前續約或辦理停止委託發行之公告。
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記載逾期或未使用完之票證餘額不得退
    費。
二、不得記載記名式預付型交通電子票證不得辦理掛失。
三、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記載免除提供服務義務。
四、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或污損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