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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制(訂)定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
      四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停車場,包括停車場法所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及汽車運輸
      業(僅限於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巿區汽
      車客運業)停車場。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審查
      作業之主管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1.可行性研究報告。
          2.交通設施設置計畫(格式如附件二)。但可行性研究報告中
            已有之內容,免附。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格式如附件三)。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得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五)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
          者,免附。
    (六)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其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
          示。
    (七)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者,免附。
    (八)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但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免送審
          者,免附。
    (九)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
          一項附錄一(二)查詢結果。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檢具份數,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增加或減少
          。第一項申請文件,本要點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
      場事業計畫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審查應檢具文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
          理由駁回之。
    (二)變更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組
          專案小組審查。
    (三)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
          查後,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如格式附件五),並
          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具體意見。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應會同有關機關依
          有關法令規定處分,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1.已闢建完成作為交通設施使用者,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
          2.事業尚屬籌設階段,且尚未闢建完成作為交通設施使用者,
            應至現場核對審查是否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之配置。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函復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
            畫;其核准函中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
            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並應通知申
            請人依本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
  六、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審查作業要點核屬符合規定者,得認定適用本規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公共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
      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前項奉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其規劃時程或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期限內完工,並依該轄自治法規等有關規定使用營運。但因開發或
      其他原因無法如期使用營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展延,並以一
      次為限,其展延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作為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使用,惟涉
          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內容變更,或依法令辦理變更者
          ,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
          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業務者,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單位
          意見。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申請人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
          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依本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
    (一)未依第七點規定於期限內完工及營運者。
    (二)依第八點規定完成變更前,未依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交通設施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原已核准變
          更為交通設施使用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之土地,依本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特定農業區範圍內土地,不得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二)申請在森林區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或興建開發涉及土地
          使用、撥用、徵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或山坡地保育利用等
          事宜者,並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申請使用林業用地或保安林之土地,並應符合森林法相關規定
          。
          保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同意
          變更。
    (四)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並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但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
          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附屬設施申請變更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
          變更之面積規模時,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
    (六)停車場之一部或全部位於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等應適用特別
          法規者,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