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 四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停車場,包括停車場法所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及汽車運輸 業(僅限於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巿區汽 車客運業)停車場。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審查 作業之主管機關為土地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1.可行性研究報告。 2.交通設施設置計畫(格式如附件二)。但可行性研究報告中 已有之內容,免附。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格式如附件三)。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得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免附。 (五)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 者,免附。 (六)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其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 示。 (七)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者,免附。 (八)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但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免送審 者,免附。 (九)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 一項附錄一(二)查詢結果。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檢具份數,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增加或減少 。第一項申請文件,本要點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 場事業計畫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審查應檢具文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 理由駁回之。 (二)變更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組 專案小組審查。 (三)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 查後,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如格式附件五),並 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具體意見。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應會同有關機關依 有關法令規定處分,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1.已闢建完成作為交通設施使用者,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 2.事業尚屬籌設階段,且尚未闢建完成作為交通設施使用者, 應至現場核對審查是否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之配置。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函復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 畫;其核准函中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 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並應通知申 請人依本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 六、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審查作業要點核屬符合規定者,得認定適用本規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公共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 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前項奉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其規劃時程或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期限內完工,並依該轄自治法規等有關規定使用營運。但因開發或 其他原因無法如期使用營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展延,並以一 次為限,其展延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作為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使用,惟涉 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內容變更,或依法令辦理變更者 ,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 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業務者,主管機關應徵詢相關單位 意見。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申請人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 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依本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 (一)未依第七點規定於期限內完工及營運者。 (二)依第八點規定完成變更前,未依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交通設施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原已核准變 更為交通設施使用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之土地,依本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特定農業區範圍內土地,不得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二)申請在森林區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或興建開發涉及土地 使用、撥用、徵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或山坡地保育利用等 事宜者,並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申請使用林業用地或保安林之土地,並應符合森林法相關規定 。 保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同意 變更。 (四)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並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但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 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附屬設施申請變更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 變更之面積規模時,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 (六)停車場之一部或全部位於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等應適用特別 法規者,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