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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並自100年6月1日生效 制(訂)定

一、
交通部為規範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契約應記載規定如下:
(一)服務費收費方式之約定。
(二)派遣車隊營業所需行銷策略(如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車資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而實質減收車資金額,由計程車派遣車隊負擔。但派遣車隊依法令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相關公(工)會之負擔方式。
(三)派遣車隊應為駕駛人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四)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派遣車隊查核。
(五)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
(六)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
(七)異動事項應以書面互為通知。
(八)契約期限及契約期限屆期後默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九)乙方先期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拒絕。
(十)履約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一)契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持一份。
三、
本契約不得記載規定如下:
(一)前點第二款實質減收車資金額,不得僅約定由駕駛人負擔。
(二)不得約定派遣車隊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
(三)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約定。
四、
本契約範本如附件;公路主管機關得參考附件,會商當地公(工)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