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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接管營運,係指就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經核准經營交通建設所
  擁有或取得之資產設備、人員與技術等,由主管機關取得其經營權及管
  理權之相關行為。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為接管人
  ,執行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委任或委託時,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條
  主管機關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
  民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
  人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
  二、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四、接管人。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起始時日。
  七、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
  人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
  決議內容,不得妨礙之。
第六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於接管營運處分書送達後,應將接管營運範圍內之業
  務、財務、採購相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依接管人所定期限
  移交接管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
  之必要事項告知。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
  陳述。
第七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
  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
  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經
  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等專業人員。
第八條
  接管營運期間,接管人與前條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及因
  執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九條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但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
  ,應優先支付前條之費用。
  接管人應每月結算,並陳報主管機關。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費用,致有中斷營運之
  虞者,接管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因必要處置所生之費用
  ,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
  採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管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十條
  民間機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
  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
  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
  一、受接管營運之民間機構已恢復正常之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於終止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
  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
  及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終止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三、終止接管營運之時日。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
  告書移交民間機構及主管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
  民間機構或指定之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