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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第七十二條處罰之裁量基準表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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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
  │                                                │(新臺幣)│
  ├────────────────────────┼────┤
  │一、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之初次違│一般省道│
  │    規者。                                      │三萬元  │
  │                                                │快速公路│
  │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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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第二│十五萬元│
  │    次起,每次逕行裁罰十五萬。                  │        │
  ├────────────────────────┼────┤
  │三、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一般省道│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三萬元  │
  │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初次違規者。  │快速公路│
  │                                                │六萬元  │
  ├────────────────────────┼────┤
  │四、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一般省道│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六萬元  │
  │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二次違規者。│快速公路│
  │                                                │九萬元  │
  ├────────────────────────┼────┤
  │五、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        │
  │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三次違規起,│十五萬元│
  │    每次逕行裁罰十五萬。另因違規情節重大肇致人員│        │
  │    傷亡,或回填不當材料者,每次裁罰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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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事項                          │
  ├─────────────────────────────┤
  │一、 違規行為如涉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則依相關處罰 │
  │     規定辦理。                                           │
  │二、 以上所稱管線機構,係依申挖單位分別認定。             │
  │三、 以上有關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 │
  │     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對於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申挖 │
  │     案件之申挖單位或主辦機關(構)在該案件挖掘期間內,計 │
  │     算其違規次數。另如有跨越二個工程處者,係以各工程處轄 │
  │     區內之違規次數分別計算。                             │
  │四、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其違規次數之 │
  │     計算,係以首次違規日期起算二年期間內,累計計算違規次 │
  │     數。並以各工程處轄區內之違規次數分別計算。           │
  │五、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另應要求回復 │
  │     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六、 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另 │
  │     應要求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七、 行為違反刑法規定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
  │八、 上述裁量基準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未達公路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
  │     最低限,而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
  │     至公路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處分書內敘明 │
  │     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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