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 │ │(新臺幣)│ ├────────────────────────┼────┤ │一、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之初次違│一般省道│ │ 規者。 │三萬元 │ │ │快速公路│ │ │六萬元 │ ├────────────────────────┼────┤ │二、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第二│十五萬元│ │ 次起,每次逕行裁罰十五萬。 │ │ ├────────────────────────┼────┤ │三、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一般省道│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三萬元 │ │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初次違規者。 │快速公路│ │ │六萬元 │ ├────────────────────────┼────┤ │四、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一般省道│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六萬元 │ │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二次違規者。│快速公路│ │ │九萬元 │ ├────────────────────────┼────┤ │五、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 │ │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之第三次違規起,│十五萬元│ │ 每次逕行裁罰十五萬。另因違規情節重大肇致人員│ │ │ 傷亡,或回填不當材料者,每次裁罰十五萬元。 │ │ ├────────────────────────┴────┤ │ 備註事項 │ ├─────────────────────────────┤ │一、 違規行為如涉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則依相關處罰 │ │ 規定辦理。 │ │二、 以上所稱管線機構,係依申挖單位分別認定。 │ │三、 以上有關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 │ │ 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 │ │ 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對於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申挖 │ │ 案件之申挖單位或主辦機關(構)在該案件挖掘期間內,計 │ │ 算其違規次數。另如有跨越二個工程處者,係以各工程處轄 │ │ 區內之違規次數分別計算。 │ │四、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其違規次數之 │ │ 計算,係以首次違規日期起算二年期間內,累計計算違規次 │ │ 數。並以各工程處轄區內之違規次數分別計算。 │ │五、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另應要求回復 │ │ 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六、 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另 │ │ 應要求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七、 行為違反刑法規定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 │八、 上述裁量基準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未達公路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 │ 最低限,而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 │ 至公路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處分書內敘明 │ │ 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