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
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 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四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十年者,應予汰 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 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照。第五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火器)及其他設 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其他標識 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色及標識標準圖 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童專用車車號、 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第六條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 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七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運幼兒時,應令 其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座不得乘坐幼兒。第八條
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幼兒上下車 ,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 其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第九條
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至少 每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 ,其檢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第十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 駕駛人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 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 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第十二條
幼童專用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 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 月。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 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 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查。第十三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幼兒, 並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兒上下車 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第十四條
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幼兒,並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紀錄留存幼兒園 ,以備查考。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用車使用情形檢 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 用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 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 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間,不得載運幼兒。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 ,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幼兒園使用之幼童專用車出廠年限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逾十年,或於本辦 法施行後達十年,因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環保排放標準因素致幼兒園依 規定期限汰換車輛有實際困難者,應檢附現有車輛檢驗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汰換, 至遲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汰換完竣;屆期未汰 換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