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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
  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
  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
第四條
  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
  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前項購置之學生交通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並於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一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
  本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十五日內,將租
  賃契約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
  變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十五日內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
  ,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二類學生交通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廠年限逾十年者:適用或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第七款出廠逾十年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
      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之規定。
  二、出廠年限逾十二年者:除依前款規定處理外,適用或準用上開規則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出廠逾十二年遊覽車,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
      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之規定。
  租賃之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以出廠未逾十年者為優先。
  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汰換後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購置者並應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未依規定汰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第六條
  購置之學生交通車,其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得增加
  其他標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適用或準用教育部公告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
      顏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設立許可字號、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
      數。
  租賃之學生交通車,應於前後車窗及駕駛座左右外側標示清晰可識之學
  生專車校(班)、中心名稱、電話、載運人數,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租賃者,並應加註立案字號。
第七條
  學生交通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
  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八條
  學生交通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造具乘坐學生
  交通車學生之名冊。
第九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妥善規劃學
  生交通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生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六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四點以上,
      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就任前及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
  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中心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安全之疾病,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中心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
  檢查證明,始得繼續駕駛。
第十二條
  學生交通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
  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
  月。
  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
  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
  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查。
第十三條
  第一類學生交通車,每車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第二類學生交通車,
  每車得配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照護學生,並協助學生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應滿二十歲,且不得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
  情形。
  隨車人員於每次學生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學生名冊逐一清點,並留
  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四條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學生,並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督導乘坐者遵守乘
  坐安全規定及緊急逃生方向,每學期初辦理一次安全逃生演練,並應將
  演練紀錄留存,以備查考。駕駛人員與隨車人員應每年固定參加交通安
  全講習。
第十六條
  載運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
  具及升降設備。
第十七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進行學生交通車使用情形檢查。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學生交通車路邊臨檢
  ,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學生交通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期
  間,不得載運學生。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之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五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