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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廢止

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車輛製造廠商或車身打造廠商
        自行宣告之車輛型式代號。
  (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車輛型式之安全
        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
  (三)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安全品質及規格與原經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審查及核驗。
  (四)車型族: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且登錄於同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上之所有車型集合。
  (五)延伸車型:指在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下,車輛製造廠商或車身打
        造廠商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六)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少量車型之車輛
        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
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者應檢具本要點規定之
    資料及車輛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
    構)申請,經審驗合格領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
    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四、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為審驗
    合格日起二年,但實車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檢測標準者
    ,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合格證明期滿前,得向專業機構申請換發。合格證明逾期者失效
    ,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但得於逾期二年內,向專業機構提出
    補換發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及標準新增或變更時,
    已取得之合格證明,在未向專業機構提出合格證明換發申請,並經審
    驗合格取得新合格證明前,不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合格證明之換發,應由專業機構依已公告實施之各項實車檢測項目及
    標準審驗合格後,送請本部換發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合格證明遺失者
    ,原申請者得向專業機構申請補發。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實車檢測項目及標準新增或變更時,本部得對已核
    發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另行規定其效期及換發程序。
五、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之完成車,應由進口商提出申請。
  (三)國內製造之底盤車由合格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應由合格之底
        盤車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四)進口底盤車由合格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應由進口商或合格車
        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五)合格車身打造廠自行進口底盤車打造車身者,應由車身打造廠提
        出申請。
  (六)國內合格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使用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
        變更或改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
  (七)機關、團體或個人進口完成車自行使用者,應由機關、團體或個
        人自行提出申請。。
  (八)機關、團體或個人進口底盤車委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而自行使
        用者,應由進口之機關、團體、個人或合格車身打造廠提出申請
        。
    前項未取得國外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
    機關、團體或個人,應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提出申請辦理。
六、國內底盤車製造廠及取得國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底盤車
    進口商,應檢具加蓋廠商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提出
    底盤車型式登錄申請:
  (一)底盤車型式登錄申請函。
  (二)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國內製造者,應由合格之底盤車製造廠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2.進口者應由底盤車進口商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並查驗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底盤規格圖說。
  (四)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
        工規範。
七、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應檢附加蓋申請者及其
    負責人印章或經其他電子簽(憑)證可確保申請者身分之下列資料向
    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1.國內車輛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車身打造廠至少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國內合格之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
          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
          ,另應檢附原完成車及原底盤車之製造廠或授權代理資格之進
          口商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2.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取得國
          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應另查驗授
          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3.機關、團體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或
          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資料及圖示:
        1.基本資料表。
        2.車輛規格表。
        3.同車型族之各車型規格差異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除外)。
        4.標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由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完成車
          ,得以尺寸圖代替之)。
        5.座椅配置圖(僅限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
        6.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書(僅限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
          車)。
        7.加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申請者之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報告封面影本(逐車辦理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除外)。
        8.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檢
          附車身施工規範及結構計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中華民國94年 5月 1日起
            。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我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
            打造施工圖說: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圖
            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
            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
        9.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之相關車輛設計及製造技術資料
          。
  (三)車輛製造及車身打造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依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者除外)。
八、車輛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品質管制檢驗之方式及比率
    、檢驗及管制程序、測試結果及記錄報告、不良品改善方式及品管人
    員配置等項目(底盤車與車身由不同廠商製造及打造者,其品質一致
    性管制計畫應包含底盤車及車身)。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
    驗證機構核可登錄之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者,得檢附有效期限內之
    登錄證明文件,取代車輛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型族認定原則如下:
  (一)申請者(含製造廠、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車輛自行使用之機關
        、團體或個人)相同。
  (二)底盤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三)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四)車身廠牌及打造國相同。
  (五)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六)車身式樣相同。
  (七)軸組型態相同。
  (八)核定之軸組荷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相同。
  (九)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十)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十一)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之車輛,其高壓氣體燃料系統主要構造及
          裝置之廠牌及型式相同。
  (十二)無其他安全顧慮者。
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應依本要點附件規定之實車檢測項目、車型規格差
    異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之原則,選定適當車型及規格之完成車辦理車
    型族車型實車檢測。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汽車,其燃料系統並應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三之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審驗規定
    。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總
    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除下列實車檢測項目:
  (一)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
  (二)機器腳踏車腳架耐久性規定。
  (三)機器腳踏車客座扶手規定。
十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實車檢測項目,得由申請者檢具經本部認可之
      國內外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正本,向專業機構申免除該項實車
      檢測項目之檢測。國內外檢測機構之認可,應由國內外檢測機構向
      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專業機構審查合格後,由本部核定後認可之。
      取得本部認可之國內外檢測機構,專業機構應不定期派員執行檢測
      機構認可稽查,認可稽查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報請本部宣告該檢
      測機構認可資格失效。
十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書面審查與實車檢測,申請者得向專業機構分
      別或合併提出申請。
十三、專業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合格後,應
      檢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送請本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本部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十四、申請者申請延伸車型、變更原有車型規格構造或原書面審查資料有
      所變更者,應依第七點之規定,檢附延伸或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圖示
      ,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專業機構除辦理書面審查外,應依實車檢
      測項目、車型規格差異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之原則,必要時辦理車
      型實車檢測。
十五、專業機構辦理延伸車型或變更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車型或變更
      之審驗報告,送請本部換發合格證明或相關規格資料。
十六、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車型及規格應完全相同之完成車,且每
      案申請輛數應少於二十輛。左列車輛應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逐
      車辦理審驗:
    (一)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
    (二)於場站內已使用過之車輛。
    (三)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者。
      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之車輛者,應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
      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
          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
          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2.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
            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3.保險回收車輛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
            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第二項提供申請查驗資料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
      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十七、申請者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應檢附第七點規定之資料及該批車
      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清冊,向專業機構申請少量車型書面審查。專
      業機構應派員實地查核該批車輛數量及規格是否屬實,及隨機抽取
      一輛同型車執行實車檢測。
十八、專業機構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合格後,應
      檢具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逐車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
十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應逐車繳交有效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正本,始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
二十、專業機構每年應對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者,執行
      至少一次品質一致性核驗,並得視核驗結果,增加核驗次數或延長
      核驗週期。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車輛型式延伸或變更及審驗合格證明換、補發之申請。
      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專業機
      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專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專業機
      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報請本部對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另行規定其有效期限,但複驗合格者,
      終止前項停止申請限制。
      第一項車輛品質一致性核驗包括執行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或實
      車檢測,其核驗及檢測費用由原申請者負擔。但實車檢測之執行,
      應報經本部同意後辦理之。
二十一、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載內容製造
        、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專業機構,專業機構並應依前點規
        定,對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者辦理品質一致性核
        驗。
        前項核驗車輛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載內容製造
        、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一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向專業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公路監理機關對該合格證
        明所含各車型車輛應停止辦理新登檢發照,並應對已登檢領照之
        車輛辦理臨時檢驗。
二十二、申請者未依前點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專業機構
        複查仍不合格者,專業機構應即報請本部廢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
        前點第二項之車輛臨時檢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前項經廢止之合格證明之已登檢領照車輛,應依其與合格
            證明不符合情形由專業機構判定必要之實車檢測項目,辦理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
      (二)申請者已完成改善措施並經本部審核專業機構出具查驗報告
            之車輛,得持憑本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
二十三、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時,若有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之實車檢測項目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不合格者,除
        應停止該車辦理登檢領照外,應立即經由專業機構通報其他公路
        監理機關暫停辦理該車型車輛之新領牌照檢驗,並將處理情形陳
        報交通部;該車型尚未登檢領照之車輛應逐車至專業機構辦理查
        驗,合格車輛始得登檢領照。查驗不合格者,該車輛之合格證明
        即行失效,已領牌照車輛並應於接獲通知後辦理車輛臨時檢驗。
二十四、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車輛規格與合格證明所載內容不符或依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查驗不合格,而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者,本部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