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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
      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
      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指設於道路下用於容納各種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
第二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一節 權責之劃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處)及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
  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
第四條
  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住都處:
    (一)有關市區道路省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修築、改善之協辦,及養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縣(市)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輔導及協助事項。
  二、交通處:省轄市區行政區域內及鄉(鎮、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省道
      、縣道之規劃、修築、改善之執行及養護之督導或協調事項,與鄉
      道之監督、輔導及協助事項。
  三、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
    (一)有關市區道路縣單行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
          執行事項。
    (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
    (四)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四、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
    (一)有關市區道路市單行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五、鄉(鎮、市)公所:
    (一)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
          執行事項。
    (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一項第一款之市區道路不含市區道路與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
  線之共同使用部分。
第五條
  縣、市、鄉、鎮、縣轄市之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
  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經其上級管理機關核備
  。上級管理機關應於工程施工中加予監督,並於年終了時,予以考核。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六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
  理機關設簿登記。
第二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七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高速道路及林園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 第八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九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
  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
  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十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
  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
  安全設施。
第十一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十三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
  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
  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
  齊。
第三節  排水溝渠 第十五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
  之物體。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
  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第十六條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
  人行道齊平。
第四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
  管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
  由該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
  或排水設備,每六個月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十九條
  現有橋樑上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不影響隧
  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二十條之一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
  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
第五節  人行道 第二十一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
  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
  機關得代為執行。
第二十二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六節  附屬物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第二十四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
  之整修及油漆。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
第二十六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
  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
  機關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
第二十七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七節 路燈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二次,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
  染地區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三十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
  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八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三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三十二條
  省、縣、市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四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三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
  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位按所需經費,移
  撥警察機關設置。
第三十四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
  於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三十五條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察機關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
  除障礙。
第三十六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
  理;反光鈕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維護及管理。
第三十七條
  行人護欄應設施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一節  道路挖掘 第三十八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第三十九條
  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第四十條
  市區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準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成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建或改善完成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第四十一條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節 建築使用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
  ,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
  維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
  關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第四十四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四十五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
      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四十六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防礙者,得設置於交
      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
      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繳費停車場。
第四十八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
  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
  ,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
  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與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
  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
  定。
第五十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
  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
  ,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第五十一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
  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
  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
  查完竣,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
  地警察機關,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
  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
  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五十二條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
  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
  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
第五十三條
  快速道路通過省轄市行政區域或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管理機關應與當地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式樣及構造。
第五十四條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
  不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第五十五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四節  道路障礙清理 第五十六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第五十七條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
  口。
第五十八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縣市及鄉鎮縣轄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業務,經考核著有績效者,上級管理
  機關應予獎勵,績效不佳者,應予懲處。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
  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等格式由住都處另訂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