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各鄉(鎮、市) 公所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第四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由得標者與管 理機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取得經營權。第五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收費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之所 營事業項目應有停車場經營業務。第六條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管理機關負擔, 其餘有關停車場經營應納之稅捐及費用,由受託人負擔。第七條
受託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受託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商業行為。第八條
受託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費以計時 、計次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 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收費費率基準之 規定,並應報請管理機關核備後實施。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