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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並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生效 修正

一、緣起:
    為提昇交通服務品質,並符合公路法之立法意旨,以增進公共福利及
    交通安全為目的,暨維護轄區內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機構因業務上需
    要,必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故訂定本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
    ,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機構之權責,藉以
    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標。
二、相關法源:
    (一)公路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七)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八)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三、作業程序
    (一)申挖單位填寫申請書:
          1.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私
            機構或法人。
          2.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挖掘路面申請書格式,填寫後送路
            權管理單位(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所轄之工務段)審核。
          3.除核定施工日期欄及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
            平面圖、橫斷面圖、挖掘中心與公路中心橫斷面圖、管溝底
            寬及挖掘寬度均應填列。另需檢附各人、手孔及設施物位置
            之TWD97座標資料。)
          4.左、右側為順公路樁號方向。
          5.市區內加註街道門牌號碼。
          6.申請書應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依當地縣市政府道安會報相關
            規定,檢附經審查單位核准之同意函或核備文件,展延亦同
            )、工程計畫書(包含穿越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瀝青
            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7.附油管、瓦斯管套繪圖說。
          8.申挖單位申辦人員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與負責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9.申挖單位道路挖掘申請案件之交通維持計畫,應依地方政府
            道安會報規定進行審查。另申挖案件之展延,應先完成交通
            維持計畫書展延申請,同時展延天數不得超過原申挖許可天
            數之二十 %。但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仍無法於展延天數內
            完成者,不在此限。
         10.申挖單位對於道路申請挖掘規模長度大於一百二十公尺、面
            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尺或工期大於十四天者,均視為計畫型申
            請,應於前一年度先行報備。如未於前一年度報備,原則不
            同意申挖。
         11.申挖單位辦理挖掘申請時,應同時提供該單位於申請路段前
            後一公里範圍內之孔蓋平整度檢測資料,以利路權管理單位
            檢視其平整度是否符合規定。申挖單位如已於半年內提送該
            路權管理單位轄內其所屬之孔蓋平整度檢測資料,且經路權
            管理單位備查者,得免附。
         12.路權管理單位應依申挖單位申請挖掘時,所檢附之預定施工
            進度表及施工網圖或工率分析,據以審核工期合理性。
    (二)申挖相關規定
          1.禁挖限制:
           (1)每年一月、二月及十月至十二月,為管制挖掘期間,禁止
              挖掘。
           (2)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四年。
           (3)路面加封未滿三年。
           (4)配合選舉期間之禁挖限制。
           (5)配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期間。
          2.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之要件:
           (1)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2)配合國防需要之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3)因應民生需求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等支、
              配管線路新銜接工程。
           (4)管線(設施)毀損之緊急搶修工程。
           (5)配合或解決區域性專案問題之公共設施(如交通號誌、區
              域排水系統等)。
          3.申挖單位緊急搶修案件、孔蓋開啟、提升、下地、整平或其
            他符合零星挖掘定義之申挖案件,得於當年度開始前,提出
            工程計畫書及交維計畫等通案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得做為
            (補正)許可程序應檢附之計畫書。
          4.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
            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三日內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應於申
            請書上具體說明緊急原由)及搶修施工相片,以補正許可程
            序(假日順延)。逾期、未予許可或事後發現未符緊急搶修
            者,屬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予以裁罰。隧道內之緊急搶修案件,僅限於排除立即危
            險,其餘搶修仍應先完成申請或設置交通維持後,再行施工
            。
          5.申挖單位申報搶修案件,如在同一路段(前後各五公里內)
            超過五件,申挖單位應提出該路段管線之維護改善措施,避
            免該路段重覆搶修施工,損壞路面亦影響交通。
    (三)養護工程處複審
          1.挖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
            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未達一百平方公尺之案件,由工務
            段核定。禁挖期限內(限於挖掘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案
            件、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四年,及路面加封未滿三年)之
            挖掘申請,應由工務段初審後報工程處審核。
          2.橋梁附掛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
            定,審核原則詳附件十「本局橋梁附掛管線審核原則」。
           (1)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
              取得附掛許可後再申挖。
           (2)新建橋梁管線附掛所增加之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
           (3)申挖單位自行架設管線,而兩端跨置於引道翼牆者,亦屬
              於附掛。
           (4)如申挖單位未依規定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附掛橋梁者,依
              公路法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3.隧道內人手孔蓋埋設、提升或開啟,應由工務段初審後轉報
            工程處審核。
    (四)核算申挖長度、計算修復費用、許可費及通知繳費
          1.核算申挖長度、修復費用、許可費
           (1)申請挖掘道路應以全線一次申請、審查及同意,並分段核
              發路證,限制長度施工(市區以三百公尺為限,郊區以五
              百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
           (2)凡申挖路段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得由路權管理單位邀
              集各有關申挖單位召開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會。凡未能於同
              時段配合埋設管線之單位,於路面完成修復之保固期限內
              ,不受理申挖。
           (3)修復費用依本手冊附件一之修復單價收取,另許可費依本
              手冊附件二收取。
          2.通知繳費及開立收據
           (1)由路權管理單位填具繳款書,申挖單位應於接獲繳款書後
              三十日內,向就近之台灣銀行分行繳款(若路權管理單位
              所在地區,位處偏僻無台灣銀行者,得另洽當地金融機構
              辦理)。逾期未繳費,該申請書作廢,並退回原申請單位
              。
           (2)已繳費之繳款書,應繳回路權管理單位存查。
    (五)申挖前報備
          1.申挖單位按本手冊附件六、七之規定及經當地道安會報核准
            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備齊設置交通安全標誌及施工告示牌後
            ,自行檢查合格紀錄並拍照,送路權管理單位存查。
          2.申挖單位憑繳款證明、施工標誌及告示牌照片,由路權管理
            單位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
          3.申挖單位持核發之挖掘公路許可證,向施工路段當地之警察
            機關報備後,按核定日期施工。
          4.因故無法按核定日期施工者,應即辦理展延手續。如逾核定
            施工日期仍未開始施工,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該挖掘公路
            許可證即予作廢,並由申挖單位辦理申請退費手續。
          5.申挖單位應於工程告示牌旁,設置包含核發路證之護貝影本
            及轄管路權管理單位聯絡電話之告示牌,以利查驗。民眾如
            發現申挖單位施工不佳,能立即通知路權管理單位要求申挖
            單位改善,必要時予以裁罰,共同監督申挖單位施工品質。
    (六)管線埋設施工
          1.申挖單位施工應按「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確實辦理。
          2.路面上之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
            免下地者外(詳附錄一),其餘人手孔蓋以下地至少二十公
            分為原則,並建議於孔蓋上方加裝地工格網或其他更妥適處
            理方式,以增加其摩擦力避免滑動。
        2-1.新設未下地人手孔蓋(面積≧900c㎡),其抗滑能力依「英
            式擺錘抗滑試驗」,於濕環境下實測抗滑值應在 50BPN以上
            。
        2-2.申挖單位依本手冊規定,新設未下地孔蓋,其抗滑值需達50
            BPN以上,並應每半年檢視其抗滑值(BPN)。另申挖單位如
            有提供得與 BPN值相對應之其他檢視方式(如刻紋深度等)
            ,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後,可用該檢視方式替代。
          3.管溝挖掘前,應用切割機以AC全厚度平順方式切割。完成回
            填後,應於修復路面之範圍內,標示後續路面加封施工資訊
            (詳附錄二)。路面加封應以所屬車道寬方式修復。如申挖
            單位與路權管理單位另有協議修復之方式,則以該協議方式
            辦理。管線在埋設施工瀝青混凝土時,其配合設計標稱最大
            粒徑,應與原路面面層相同。
          4.埋設管線挖出之土方,需依照「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規定,即時全部運離工地。
          5.管線埋設完竣,回填時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例如
            CLSM或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並需符合工程會施工綱要規
            範03377及03341規定,加鋪二十公分瀝青混凝土,以與原有
            路面齊平,並應先行以反光標線補繪原有標線。另申挖單位
            如使用其他材料施工,應經路權管理單位同意。
          6.面層完工之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含人、手孔蓋)。如為連
            續路段達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除非依本局施工說明書規定
            ,不列計算平整度標準差之情形外,其檢驗標準,係以三公
            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四公
            厘。如為未達一百二十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其
            檢驗標準,係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
            六公厘。
          7.零星挖掘案件,應於施工前出具核定配比設計及供料廠商品
            質保證書。施工後並應出具平整度資料供參。非零星挖掘案
            件,則應於完工會勘時,備妥依規定經審查簽證之回填料、
            篩分析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及平整度供參。
    (七)申報完工
          申挖單位於申挖案件之核准施工期限經過後七日內,應辦理完
          工送審。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
          理。路權管理單位於申挖案件完工後擇期辦理會勘,如有未依
          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或辦理修復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八)完工會勘
          路權管理單位按申請書內容及附件九「管線施工挖掘公路完工
          會勘紀錄表」內容辦理完工會勘。
四、挖掘道路相關法條規定參考:
    (一)公路法第三十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
          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
          設置。
    (二)公路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公路工
          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
          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緊急搶修
          ,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
          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
          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
          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三)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
          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
          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
          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四)公路法第七十八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五)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之一條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
          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其
          屬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交通部委任其專設機構辦理之。
    (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除埋設管線應
          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示意圖之規定位置辦理外,其他使
          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
          應由使用人於施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施工。
    (七)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
          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
          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
    (八)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
          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
    (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
          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十)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因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
          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公路法第三十
          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
          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
          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
          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十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一條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
            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
            ,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
            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
            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
            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
            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
            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
            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十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三條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
            ,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該管主管機關後,迅
            即辦理,並於三日內補正許可程序。前項挖掘申請檢附之工
            程計畫書,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檢附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
            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並於交通
            維持設施及鋪面修復完成時,分別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前項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派員巡查,如發現
            未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時,應依本法第
            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