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各區監理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辦理。各區鑑定會依公告之 轄區為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由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 覆議會)辦理之。第三條
各區鑑定會、覆議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 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繳規費。第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鑑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身分證、 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影本)及郵政匯票或現金繳款收據,郵寄或親自至各 該區鑑定會或覆議會辦理。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送或囑託鑑定者,應檢附郵政匯票或現金 繳款收據,函送各該區鑑定會或覆議會辦理。 前二項資料如有不足,各區鑑定會或覆議會應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日內補 正。第五條
鑑定規費以案計算,鑑定案件每案收費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件每案收費 新臺幣二千元。第六條
各區鑑定會、覆議會收取鑑定規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費: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 案件者。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覆議者。 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第七條
鑑定或覆議案件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辦理完成,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 關得申請終止辦理,各區鑑定會或覆議會應予退還鑑定規費。但因可歸責 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依前項規定退費者,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終止辦理之日止(申 請書寄達之日),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退費程序: 一、鑑定會:由各區鑑定會審核後辦理退費手續。 二、覆議會:由覆議會審核後辦理退費手續。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