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 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本府規劃設置 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 道路兩旁或一邊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 二、路外停車場 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廣場,暨其他公 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第三條
停車場之主管單位為本府交通處。主管單位應對本市公有停車場進行經 營管理,並組成跨單位考核小組每年至少一次進行考核。第四條
路外停車場視停車需要,就可用之廣場規劃及利用公共設施用地,分年 編列經費闢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第五條
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由本府視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辦理。第六條
停車場得視地區路段交通狀況,分別以計時、計月方式計費。 停車區分及收費方式,應以標誌明示。第七條
停車場由本府僱用臨時人員負責收費管理;必要時,得由本府以自治事 業或以公開標租方式,委託民間經營辦理。第八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 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二 十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但重要道路為提高停車轉換率 ,小型車每小時為新台幣五十元,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汽 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比 照小型車收費標準。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之 車輛,停車費半價優待,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張貼 車前擋風玻璃內者,不在此限。 三、車主應於停車日起二十日內繳費,未繳者由本府以郵政雙掛號併行 政送達證書交寄並限期繳費,並加收費用新台幣五十元;逾期仍未 繳者,依法舉發。 四、管線單位施工、民眾辦理房屋裝修、婚喪喜慶、祭典及其他活動等 需使用路邊停車場時,除應向相關單位取得核可證明外,並應於使 用三日前,向本府交通處提出申請,路邊停車場使用按半價計收。 工程單位道路施工完畢後應於三日內,將原停車格位恢復原狀,如 未依規定申請辦理,依法舉發。 前項第一款所指重要道路,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公告,必要時,得以每半 小時為基準收費(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或懸掛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車牌之車輛半小時之停車費為新台幣十五元)。開單收費時間 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 路邊停車場內禁止未達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各型機車(慢) 車、廢棄(無牌)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曳引車、拖架等停放,違規停放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處理。第九條
路外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 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 十元,機車每小時新臺幣十元,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 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 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 算收費。 機車得以計次收費,每次新臺幣二十元。所指計次停車者以當日為 限: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 二、以月計算者 大型車每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小型車每月新幣幣二 千四百元、機車每月新臺幣五百元。第十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如有遺失,不負保管暨賠 償責任。第十一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 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凡連續停車逾三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 費。逾期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其他處所,移置費及保管費 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即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 憑據出車,收據遺失經他人使用出場者,應由車輛駕駛人自行負責。第十四條
經規劃為單側收費停車之路段,另一邊不得停車。應劃設禁停標線及設 立禁止停車標誌予以管制。第十五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 違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如有損毀停車場所各種 設備者,應照價賠償。第十六條
公有停車場內不得有商業行為。第十七條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決算,並得依法設立作業 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第十八條
左列車輛因執行勤務需要停放路邊停車場者,免予收費: 一、本府各機關之公務車(包括本市區域立法委員、議員執行公務車) 。 二、執行勤務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穿著制服之車輛。 三、新聞記者為配合政令宣導或採訪新聞所駕駛之自有車輛。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