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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作業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88年11月9日 修正

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公路監理機關(以下簡稱監理機關)得將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
    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審驗業務以合約方式委託相關法人、
    團體辦理。
三、監理機關為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應就轄區特性事先擬
    定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標準、作業規定、申請核准
    程序、委託合約範本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等實施規定,報請交通部核
    備後實施。
四、監理機關對受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法人、團體,應予以明確規定
    委託作業範圍、作業標準及法令依據。
五、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於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時,其所使用之證照、書表
    、印模、機具及設備,應經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可使用。
六、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應備具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功能之電腦管理
    系統,以確保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時,能正確、即時使用及登錄公路監
    理。
七、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應擬具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需求計畫書,向
    委託之監理機關申請,經委託機關核轉交通部公路監理中央資訊機構
    審核後,方得與其連線測試,以保護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所保有之個人
    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受委託之法人、團體代為核發之證照及代收費用之摯據,
    應有專人保管並訂有使用及查核規定,以防止不法偽造、變造及遺失
    情事發生。
九、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應備有表報、詳細記載執行受託事項之辦理情形
    、證照核發清冊及其他必要紀錄,並依規定定期送請監理機關備查。
十、為期受委託之法人、團體確實辦理受託之公路監理業務,監理機關與
    其所簽訂之合約,應明確載明本要點受委託法人、團體之各項應履行
    義務之規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行合約之規定。
  (二)各項違約或違法情事應賠償金額。
  (三)有違約或違法疑義情事時,受委託法人、團體表示同意先由履約
        保證金暫予提存前款所載明之賠償金額,俟完成待調查後,始依
        調查結果辦理。
十一、監理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對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施以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並對違約或違法者,除依約予以糾正、停止委託或移送法辦
      外,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合約賠償金額扣抵,俾確保委託業務
      之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