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委託代辦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 業務,依交通部訂頒「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法人團體辦理監理業務作業 及監督要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有關委託代辦單位經辦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審驗業務,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由本局所屬各監理所(站)分別執行之。
四、委託對象為各縣(市)登記有案之駕駛員職業工會。
五、具備前條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資料及代辦計畫書向當地監理所 (站)申請籌設代辦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作業。
六、自核准籌設日起六個月內依下列規定籌設: (一)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址內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二)設置可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之各項電腦及週邊設備。 (三)設置受理櫃台及等候坐椅等相關設施。 (四)應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經公路監理機關為期二週之職業駕駛執 照審驗實務訓練者。 (五)擬具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需求計畫書報由委託監理所(站) 核轉交通部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核可後,提出連線測試申請, 並經連線及軟體功能測試完成。 (六)有關法人團體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應具備之連線硬體、軟體及通訊 線路需求及其相關保密事宜。(如附件)
七、籌設完成經當地監理所(站)審查會勘合格者,並報經本局同意備查 後,即可由當地監理所與代辦單位簽訂期間一年之代辦合約。
八、為確保履行代辦合約之責任,應向當地監理所繳交新臺幣十萬元整之 履約保證金,俾供擔保。代辦單位三年內皆無違法、違約、違規情事 發生者,可於第四年起降低履約保證金為二分之一。合約如有中斷, 履約保證金依第一年新簽合約方式辦理。
九、辦理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駕駛執照如遺失、損毀、字跡模糊不清或自行重寫塗改者,應先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換發。 (二)駕駛人應檢具三個月內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表內應加蓋醫院 關防及檢查醫師之印章,並註明醫師執業字號)、身分證正本、 駕駛執照正本(其有效期限應達兩年以上),並按月列冊送交當 地監理所(站)處理。 (三)須查核駕駛人有無違規、吊扣、吊、註銷情事,並須審核駕駛執 照各欄及准駕車類是否與電腦主檔記錄相符。 (四)如有違規未結清或資料有誤者,應請駕駛人逕洽原管轄公路監理 機關查明處理後,持據始得辦理。 (五)應詳細審核是否符合前四款各項規定,符合規定者始予輸入電腦 ,並在審驗登記書上加蓋承辦員及負責人職章,同時在駕駛執照 上註明審驗日期及代辦單位名稱之章戳(須為經核准報備之印鑑 、圖章)。 (六)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應自 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 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八)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及承辦體格檢查機關、單位、團體之資 格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健保特約醫院 亦可受理) (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執照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十、代辦單位應自行印(刻)製各項專業所需之報表、收據及印模,並報 請本局核准後方可使用。
十一、當地監理所(站)由副所(站)長或駕駛人管理課(股)長率領相 關人員前往代辦單位實施考核,每月一至三次以上,並實施不定期 抽查,其考核事項如下: (一)是否有違法向駕駛人額外收費情事。 (二)是否依規定收取監理規費並掣給收據。 (三)對於審驗民眾申訴案件是否處理。 (四)是否依職業駕照審驗作業規定審驗。 (五)報表登記是否確實。 (六)人員異動是否依規定辦理。 (七)是否依監理機關辦公時間配合作業。 (八)是否對駕駛人資料善盡保密之責。 (九)是否有電腦系統不當使用致影響駕籍電腦正常作業者。 (十)是否有違反其他規定。
十二、代辦單位違反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違反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者,記警告二次。 (二)違反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七)款者,記警告一次。 (三)對駕駛人資料未善盡保密之責,損害個人隱私權者,記警告一 次。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者,並依 各該法律之規定處理。 (四)處理駕籍電腦作業致影響駕籍電腦正常作業者,記警告一次。 。 (五)違反本注意事項內其他一般條款者,記警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