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基準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公路行政分類依本法第二條各級公路之定義,分為國道、省道、市道及 縣道、區道及鄉道等四級六類。第三條
公路功能分類,分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要公路、次要公路、地區 公路等五級。第四條
公路設計標準分類,分為一級路至六級路等六級,並依其路線經過地域 特性,分為市區與鄉區。第五條
為區分各城市間之運輸需求強度,依內政部公布之人口數及其行政位階 劃分為不同之都市階層。第六條
本基準之都市階層,劃分為下列七級: 一、都會中心:市中心區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連同其衛星城市總人口 達二百萬人以上之都會區。 二、副都會中心: (一)市中心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達一百萬人之直轄市政府所在 地。 (二)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之市政府或直轄市之區公所。 三、主要地方中心: (一)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達四十萬人之市政府。 (二)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達四十萬人之區、鄉(鎮、市)公所所在 地。 (三)人口在十萬人以下之縣政府所在地。 四、次要地方中心: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達十萬人之區、鄉(鎮、市) 公所所在地。 五、重要鄉鎮:人口在二萬人以上未達五萬人之區、鄉(鎮、市)公所 所在地。 六、一般鄉鎮:人口在二萬人以下之區、鄉(鎮)公所所在地;或聯絡 道路合於公路路線設計標準六級路以上之原住民部落。 七、村里聚落:區、鄉公所所在地以外之人口集居地。第七條
本基準所稱之市中心區,在臺北市為現有之各區全部;在臺中市為改制 前之臺中市各區;在臺南市為改制前之臺南市各區;在高雄市為改制前 高雄市各區;在新北市為板橋區,在桃園市為桃園區。第八條
重要港口、機場、工業區、科學園區等,視為特定地區,其公路分類設 定要素,依往來該地區平均每日交通量評定之。第九條
各級公路行政分類依附表所定之公路功能、設計標準及設定要素定之。第十條
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