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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修正

一、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特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陸運特定人員:包括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職業駕
          駛人、鐵路行車控制及班車駕駛人員、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
          。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
          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受檢人:指經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三、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應每年督導公、民營鐵路營運機
    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所屬陸運
    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
    前項檢驗應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每人每年至少抽檢一次。
    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對所屬陸運特定人員,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
    及意外檢驗。
四、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
    驗尿液。受檢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所屬業者、
    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五、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時,所屬業者、機構得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定等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保護。
六、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並送衛生福利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七、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由婦女行之。
八、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並得增加檢驗項目。
九、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如確定不合
    格者,不得派任其擔任駕駛或行車人員。
十、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應依營運調度情形,於每年年初研擬尿液採驗實施計畫陳報
    所屬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經費並由公、民營機構、業者自行籌措
    。
十一、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應於每季終了五日內,將辦理情形陳報所屬各該管主管
      機關。
      各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十五日內將執行情形,彙整函送
      交通部,俾送交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備查。
十二、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對於所轄管公、民營業者辦
      理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計畫執行成效,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查核
      ,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
十三、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尿液採驗計
      畫執行成效得納入營運路線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等之審議
      參考。
十四、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經所屬各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鐵路法、公路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