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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修正

檢驗作業規範說明
    代檢業務僅為汽車修理業附屬之服務項目之一,應善用其修理業儀器
、設備、人員加強車輛保養與維修車輛以促進行車安全;檢驗員並應依規
定逐項檢驗車輛,並將檢驗判定結果登錄於檢驗紀錄表上。代檢廠其電腦
檢驗系統程式應符合規定,不可有竄改檢驗數值等不法之功能,若經查獲
時,應立即停止代檢,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規定,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第一條  人員管理
        一、檢驗員、技工人數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聘請。
        二、檢驗員、技工人員異動(含增聘、離職),應於一星期內陳
            報監理機關同意備查。
        三、設置檢驗員、技工可抽換式值班名牌並懸掛於明顯位置。
        四、設置檢驗員、技工值勤登記簿,如有請假應登記以備監理機
            關查核,格式如附件一。
        五、每條檢驗線應由兩位以上登記有案之檢驗員值勤檢驗,每輛
            車須有兩位以上檢驗員分段檢驗,依實際檢驗項目簽章負責
            ,如檢驗員請假致人數不符合規定(少於 2人)應暫停檢驗
            業務,並向轄管公路監理機關報備,不得由技工代理檢驗。
        六、值勤之檢驗員應配帶廠方發給之識別證(內含廠名、檢驗員
            姓名、編號等)並應以竭誠之態度為民眾服務。
        七、值勤之檢驗員應依照規定檢驗車輛(含目測檢驗),如有違
            反規定即依「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12條至17條」之規定處分。
        八、代檢廠負責人及檢驗員應依規定參加當地監理單位舉辦之法
            令宣導或檢驗研習。
第二條  檢驗儀器及電腦週邊設備管理
        一、車檢線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附表「電腦化車輛
            檢驗功能規格」所列各項儀器及電腦設備設置檢驗車輛。
        二、各項檢驗儀器應具檢校設備,以確保儀器之精確度,並具有
            監視檢驗系統之功能。
        三、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儀器及電腦設備是否正常,排
            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零校正。
        四、每週至少 1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保養、清潔、潤滑、
            換濾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檢驗儀器作業檢查基準表
            如附件二;並應設置檢驗儀器保養紀錄簿,格式如附件三,
            以備查核。
        五、隨時注意電腦週邊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印表機色帶應經常保
            持明顯狀態,否則應更換。
        六、數位管理系統傳輸作業應隨時保持正常狀態。
第三條  報表管理
        一、檢驗系統能依公路監理機關需要之格式列印報表。
        二、報表種類分為(一)汽車電腦化檢驗每日檢驗清單。(二)
            汽車定檢銷號日報表。(三)規費管理系統……每日分項結
            算報表。(四)規費管理……每日分項分帳報表。
        三、前述報表(一)「每日檢驗清單」應隨每日檢驗紀錄表裝訂
            成冊以備錄影帶查核時參考。
        四、前述報表(二)(三)(四)「日報表」與「結算表」每日
            檢驗完畢後自行列印核對,俾利轄管各監理單位複核。
        五、各類報表應依照文件管理規定保存3年並按月存放備查。
        六、各項錄影資料、檢驗紀錄表、報表應按監理機關需求,依限
            提供查核。
        七、登檢車輛已進入檢驗線辦理檢驗中,於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各款項目,檢驗規費收據不得為作廢退款
            情事。

督導考核項目及標準

第四條  考核檢驗儀器是否準確完好、登檢、簽證手續及代收規費是否依
        照規定辦理。
        一、檢驗儀器功能
          (一)各項檢驗儀器應具檢校設備及電源穩壓器,以確保儀器
                之精確度及表頭數據與電腦讀取值相符,並具有監視檢
                驗系統之功能。
          (二)檢驗程序應以彩色顯示器(電視螢幕)引導駕駛人測試
                ,顯示器上應顯示內容為:檢驗項目、受測試車輛之車
                號、駕駛人應配合之動作、檢驗過程之指示、檢驗合格
                標準及檢驗結果。字幕顯示板、螢幕及各種顯示文字,
                必需採用中文,顯示時間長短適當。
          (三)儀器檢驗結果之判定必須由電腦執行,各項檢驗儀器必
                須具有單項複檢及就地重測 1次之功能,檢驗系統能依
                公路監理機關需要之格式列印報表。
          (四)前輪側滑檢驗:
                1.能測量前輪之偏滑度,自動讀取數值判定合格與否。
                2.採用壓板式前輪定位試驗器。
                3.檢驗合格標準值與檢驗結果數值應可同時列印於檢驗
                  紀錄表上。
          (五)煞車檢驗:
                1.應具備軸重計以實際秤量之車重為計算煞車效能之依
                  據。
                2.能分別測定各單軸重及左右輪之煞車力。
                3.能自動讀取數值判定左右輪煞車力平衡度、手煞車及
                  總煞車效能合格與否。
                4.檢驗合格標準值與檢驗結果數值應可同時列印於檢驗
                  紀錄表上。
          (六)速度表檢驗(定期檢驗免測):
                1.能以聲控或以按鈕信號指示電腦讀取數值,判定合格
                  與否。
                2.檢驗合格標準值與檢驗結果數值應可同時列印於檢驗
                  紀錄表上。
          (七)汽油車排放廢氣(CO,HC)檢驗及柴油車排煙污染度檢
                驗:
                1.能依國家標準(CNS)檢驗方法檢驗。
                2.汽油車排放廢氣。
                3.能自動讀取測試數值輸入電腦,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
                  。
                4.檢驗合格標準值與檢驗結果數值應可同時列印於檢驗
                  紀錄表上。
          (八)音量檢驗(定期檢驗免測):
                1.能依國家標準(CNS)檢驗方法檢驗。
                2.能自動讀取測試數值輸入電腦,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
                  。
                3.檢驗合格標準值與檢驗結果數值應可同時列印於檢驗
                  紀錄表上。
          (九)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含單、雙燃料)之汽車應有氣
                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十)抽查發現檢驗儀器,明顯異常(如車重顯示與實車重量
                差距太大,煞車力顯示大於車重,車輛排放白、黑煙,
                但廢氣檢測值異常低,前輪偏滑作用弛緩,電腦檢測均
                以3、4種數值重複顯示等現象)得要求廠商做儀器校正
                。
          (十一)車檢儀器是否準確查核要領:
                  1.車輛在車檢線儀器測試時,登記A.車檢儀器顯示數
                    據,B.螢幕顯示數據,C.檢驗紀錄表列印數據,三
                    者是否相符。
                  2.以同 1輛車在代檢廠車檢線重複測試3至5次(指定
                    輸入不同車號),比對各次檢驗結果差異性,瞭解
                    其數據是否合理。
                  3.以同 1輛車在監理單位車檢線重複測試2至3次,該
                    車當天再開到代檢廠車檢線重複測試 3次,比對各
                    次檢驗結果差異性,瞭解其數據是否合理。
                  4.攔下已檢驗合格之車輛,再以指定不同車號重新檢
                    測,比對前後檢驗結果,了解其數據是否合理。
                  5.檢查車檢電腦時間與錄影時間是否相符,誤差應在
                    2分鐘內。
        二、登檢、簽證作業
          (一)受檢車輛應在指定檢驗日期前後 1個月內(出廠年份於
                10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於指定日期前 1個月內)持行車執
                照、有效期限之強制汽車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自
                用小型車免)、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亦應持本人有
                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車輛。
          (二)代檢廠商應具備電腦連線之設備與軟體配合公路監理資
                訊服務系統實施檢驗連線作業,如車輛經逾檢舉發且車
                輛牌照已註銷、經交通違規舉發並逾到案日期、違反強
                制險、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或車輛、車牌失竊等紀錄
                者均不得受理檢驗。
          (三)代檢廠商應使用經監理機關核備之檢驗簽證章及有關印
                鑑簽證,並於車輛檢驗合格後在行車執照註明正確下次
                檢驗日期。
        三、收檢驗費:小型汽車、拖車等檢(覆)驗費新台幣(以下同
            ) 450元,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
            二次檢驗費,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大型車檢(
            覆)驗費 600元,但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罰鍰。檢驗不合格車輛於7日內覆驗免收費1次,第8
            日起覆驗應收覆驗費。
第五條  考核檢驗線、停車場秩序是否良好,引導檢驗標線是否清楚,各
        檢驗項目是否有標示說明牌。檢驗線、及待檢車位內車輛須依序
        排列檢驗,不得反向駛入檢測。檢驗線不得從事車輛維修工作(
        如換油、拆換零件、及機件調整)但車輛性能測試不在此限。各
        項檢驗儀器均需明顯標示操作說明及合格標準。
第六條  考核代檢書表是否記載確實齊全。
        一、汽車檢驗紀錄表由代檢廠商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二、檢驗紀錄,以儀器檢驗者,應以其顯示之實際數字連線傳輸
            由電腦列印,各項檢驗逐項登記於「紀錄」欄內,合格以「
            ○」紀錄,不合格以「×」紀錄,目視檢驗項目覆驗合格以
            「⊕」紀錄。
        三、代檢車輛每完成 1次檢驗均須由檢驗員判定檢驗結果為合格
            或不合格,並由檢驗員於檢驗結果欄簽章,不得將檢驗結果
            欄空白或檢驗員未予簽章留存。
        四、檢驗合格者,檢驗員在檢驗結果合格欄蓋章後,才可以在行
            車執照蓋簽證章及註明正確下次檢驗日期。
        五、行車執照上有效期限已屆滿有效日期者,或定期檢驗同時辦
            理顏色變更者,檢驗合格後應在該行車執照上加蓋「請持本
            照及保險證到就近監理所站換新行照」章戳,但不得於行照
            上蓋有廣告宣傳文字。
        六、檢驗記錄書表或數位資料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第七條  考核代檢車輛,是否按日列冊確實統計可資查核。
        一、每日代檢車輛均需依規定時間順序登載列冊,並與錄影記錄
            時間相符,且可資查核上午、下午、夜間時段檢驗數量。
        二、每日各時段登檢車輛數不得超過監理單位核定檢驗車輛數。
            (以初檢登記時間為準)
第八條  考核檢驗員、技工及檢驗設備是否與原核定相符,其異動是否按
        規定陳報。
        一、代檢廠檢驗員、技工之職稱、姓名、相片懸掛於明顯位置。
        二、檢驗車輛出入口、待檢車位、檢驗線及設置煞車試驗、前輪
            側滑試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測驗,驗車溝及各種測驗結果紀
            錄等設施均與原核定相符,如設置位置、順序及儀器廠牌、
            型式等異動均需陳報,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增減。但電
            視螢幕、儀器標示說明牌、電腦、列表機、錄影設備需與儀
            器連線傳輸作業,設置位置移動不在此限。
第九條  考核當值檢驗員及技工是否領有證照。
        一、每一車檢線須有檢驗員2人及技工1人以上,但車輛檢驗至少
            需有 2名檢驗員在場執行檢驗,持有排氣(煙)檢驗證者方
            可執行排氣(煙)檢測,未經報備核准之檢驗員、技工不得
            從事檢驗工作。
        二、經核定檢驗員、技工請假須完成手續並有資料可查,但連續
            請假達 5日以上者須陳報監理機關核備。(依勞工請假規定
            核備)
第十條  考核檢驗儀器損壞有無隨時陳報。
        檢驗儀器損壞程度達到無法測試檢驗結果,或檢驗結果出現明顯
        誤差,均需停止受理登檢,並立即陳報監理單位俟修復並經監理
        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代檢作業。
第十一條  考核檢驗車輛是否有不實情事或有有無應使用儀器檢驗情形。
          一、使用儀器檢驗項目需以儀器檢測電腦連線自動判讀列印結
              果,檢驗員目視檢驗項目,應逐項檢驗並登註於檢驗紀錄
              表。
          二、儀器及目檢驗項目標準依車輛檢驗項目及標準作業。
第十二條  考核檢驗員、技工及辦理代檢業務人員態度是否良好或有故意
          刁難情事。
          檢驗員、技工辦理代檢業務人員工作態度應和譪不得有口出穢
          言、漫罵等行為或推銷商品。
第十三條  考核是否依規定核對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有關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載項目除車主資料外
              ,其它有關車輛部份登載檢驗時須實車核對檢驗或經由公
              路監理資訊服務系統查對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可向監理所
              、站查詢。
          二、除自用小型車外,其餘所有車種均應查驗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
第十四條  考核檢驗線自動錄影作業是否符合規定。(參照車輛檢驗全程
          數位錄影系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
第十五條  代檢廠實施代檢作業須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及委託代檢合
          約其他有關規定事項執行。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每次抽查代檢廠商均需填報汽車委託定期檢驗廠商考
          評(抽查)紀錄表,並於查核後 3日內將紀錄表送請主管核閱
          ,所、站於次月 5日前將抽查結果鍵入「代檢廠管理資訊系統
          」,但如有特殊情形應隨時報局。
          每年換約前查驗左列項目:
          1.有效期內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合
            格證書。
          2.錄影設備。
          3.汽、柴油車廢氣分析儀。

車輛檢驗項目及標準

第十七條  汽車儀器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一、汽油車排氣及柴油車黑煙測試:
              ┌───────────────────────┐
              │廢氣及排煙測試合格標準                        │
              ├───┬─────────┬─────────┤
              │出廠年│汽油車廢氣        │柴油車污染度      │
              │月    ├────┬────┤                  │
              │      │新車    │定檢重領│                  │
              ├───┼────┼────┼───┬─────┤
              │79年 6│CO≦3.5 │CO≦4.5 │82年 6│50%以下  │
              │月30日│%      │%      │月30日│          │
              │以前  │HC≦    │HC≦    │以前  │          │
              │      │900PPM  │1200PPM │      │          │
              ├───┼────┼────┼───┼─────┤
              │79年 7│CO≦3.5 │CO≦3.5 │82年 7│40%以下  │
              │月 1日│%      │%      │月 1日│          │
              │起至81│HC≦    │HC≦    │至88年│          │
              │年 7月│600PPM  │900PPM  │6 月30│          │
              │31日止│        │        │日    │          │
              ├───┼────┼────┼───┼─────┤
              │81年 8│CO≦1.0 │CO≦1.2 │88  年│35%以下  │
              │月 1日│%      │%      │7 月 1│          │
              │起至87│HC≦    │HC≦    │日以後│          │
              │年12月│200PPM  │220PPM  │      │          │
              │31日止│        │        │      │          │
              ├───┼────┼────┼───┼──┬──┤
              │88年 1│CO≦0.5 │CO≦1.2 │96  年│新車│定檢│
              │月 1日│%      │%      │1 月 1├──┼──┤
              │起以後│HC≦    │HC≦    │日起  │25%│30%│
              │      │100PPM  │220PPM  │      │以下│以下│
              └───┴────┴────┴───┴──┴──┘
          二、煞車效能:
              大型車:車重之50%以上。
              小型車及其附掛之拖車:車重之50%以上。
              平衡度:左右輪之煞車力兩者相差不超過30%。
              手煞車:車重之16%以上(拖車不適用)。
          三、前輪側滑度:每公里正負5.0公尺以下。
第十八條  汽油車排氣測試所使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除規定應檢測CO、
          HC外,應具備檢測第3種氣體之功能。
第十九條  汽車各種燈光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附件七)
第二十條  底盤及車身檢視(目視)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