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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修正

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稱本局)為辦理通行費逾期欠款
    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轉銷作業,依「規費法」、「行政執行法」及「國
    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第十
    二點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行費:係指本局依「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收取之車輛通行費。
  (二)清償期: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通行費自交易發生日起至通
        知補繳期屆滿。
  (三)逾期欠款債權: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應收帳款。
  (四)催收款:係指未受清償之應收帳款屆滿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處理者。
三、業務主管單位每月應將逾期欠款債權造冊,簽奉局長核准後為帳務列
    管並送會計單位列「應收帳款」科目,三個月後「應收帳款」科目餘
    額轉入「催收款項」科目,惟決算時應依其歸屬年度調整。
    業務主管單位每年底分別就「應收帳款」及「催收款項」科目餘額百
    分之一限度內提送會計單位列備抵呆帳。
    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實際發
    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對於汽車所有人欠繳通行費應積極催繳,累計欠費金額達新臺幣七千
    五百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
    執行。
五、逾期欠款經通知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
    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
    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
    者,不得再徵收。
六、通行費或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並取得明確之證明
    者,經業務主管單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簽奉局長核准後辦理轉銷呆
    帳作業:
  (一)依規定辦理追償作業時發現有下列情事,致無法進行追討通行費
        :
        1.查無監理車籍資料或疑似偽造車牌號。
        2.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
        3.汽車報廢遭冒用。
        4.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
        5.車主死亡。
        6.其他經本局同意認有正當理由。
  (二)欠費經催繳或強制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1.依第四點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後逾徵收期。
        2.逾清償期五年。
        3.債務人因解散、行蹤不明、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4.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
          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
          執行無實益。
        5.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
          承受實益。
七、前點各款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用路人因素,相關照片或監理單位之查證資料等。
  (二)解散、行蹤不明者,應有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三)經和解者,應有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四)受破產之宣告者,應有裁定書。
  (五)逾清償期五年經催收未能收回之相關催收證明文件。
  (六)死亡者,應有警政機關或戶政機關之證明。
  (七)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八、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沖抵;如有不
    足,始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前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
    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雜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第一項欠款債權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逾期欠款債
    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稽核小組」查核,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者,業
    務主管單位每半年應編製轉銷呆帳彙總表於二個月內送會計單位審查
    核轉審計機關備查;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應於局長核定
    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交通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須延長
    作業時間者,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九、本局業務主管單位應定期清理帳列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