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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制(訂)定

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服務契約(範本)
┌────┬─────────────────┐
│採購名稱│                                  │
├────┼─────────────────┤
│工作編號│                                  │
├────┼─────────────────┤
│契約編號│                                  │
└────┴─────────────────┘
中華民國○○○年○○月○○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及○○○○○○(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
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契約本文(含開標紀錄及詳細價目單)。
            4.工作執行計畫書。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
            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4.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契約文件內,如訂有規範或特別條款與本契約條款有抵觸
              時,應優先適用規範或特別條款。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
            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本目情形,機關得要求廠商提供中文譯文。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
              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廠商負責
              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
              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
              之人員或處所。
            4.公共工程設施相關標示應中英文對照。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
            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
            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
            更之。
      (九)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
            印花稅票。副本○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
            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委託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名稱:○○○○○○
            環境影響說明書。
      (二)工作範圍:省道○○線自【地名】(○○○K+○○○)至【
            地名】(○○○K+○○○),不包含(○○○K+○○○~○
            ○○K+○○○)路段。
      (三)工作項目:
            1.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2.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份
              ,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相
              關函文資料、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3.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20日內依據本計畫工作範圍提送建
              議路線拓寬改善或新闢原則、估算工程借土石方及營建剩
              餘土石方數量等會勘所需資料供機關辦理會勘。並與機關
              人員共同會勘路線及覓選借土區、營建剩餘土收容處理場
              所。
            4.在履約期限內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提供技術支援與備詢,並
              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
            5.廠商應依機關提供之相關意見檢討評估範疇並編製於環境
              影響說明書。機關如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5條之1規定召開範疇界定會議時,廠商應辦理相關之簡報
              、答詢、會議紀錄,並將範疇界定會議結果編製於環境影
              響說明書。
            6.廠商應於提送期末報告前,提送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
              業準則第10條之 1公開會議所需資料,供機關辦理公開會
              議。配合機關辦理相關會議之簡報、答詢、會議紀錄,並
              將其辦理情形及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期末報告。會議之簡
              報資料及會議紀錄,應依機關指定份數提送。
            7.廠商應配合機關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簡報、答詢及會議紀錄
              等有關事宜。公開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及會議紀錄,應依機
              關指定份數提送。並於公開說明會日起20日內將公開說明
              會紀錄送達機關。
            8.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辦理
              完成範疇界定指引表之製作(並依機關需求列出不同替代
              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及簡報、答詢等有關事宜。
      (四)各階段工作:
            1.第一階段: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10份供機關審查,並協助
              機關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條之1辦理開發
              行為及調查評估範疇資訊公開。
              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機關審查核可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
              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1)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
             (2)執行工作方式
             (3)工作時程及工作預定進度表
             (4)工作組織架構及人員編組
             (5)人力運用計畫
             (6)工作人員之詳細資歷
             (7)期中報告之工作項目
             (8)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及評估範疇(請依據「開發行為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勾選應辦理之調查項目)
             (9)經費細目。
            2.第二階段:
             (1)提送期中報告20份及光碟乙份,供機關召開會議審查並
                辦理簡報。
             (2)期中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列事項。
             (3)收到期中報告審查意見日起20日內提送期中報告(修訂
                本)及期中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10份及光碟乙份
                ,供機關提送交通部轉環保署進行預審,並配合辦理簡
                報、答詢及會議紀錄等有關事宜。
            3.第三階段:
             (1)提送期末報告、預審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10份及光碟
                乙份,供機關辦理書面審查。
             (2)期末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條第2項第1款至第
                10款所列事項。
            4.第四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期末報告審查
              意見修正對照表各10份及光碟乙份,供機關辦理書面審查
              。
            5.第五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10份及光碟乙份。並依機
              關通知再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45份,供機關提送交通部及
              環保署進行審查。
            6.第六階段:
             (1)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提送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
                10份及光碟 5份(光碟資料內容應至少包含環境影響說
                明書暨其承諾事項及沿線重要景觀點、古蹟、遺址、敏
                感受體、稀有及保育類之動植物照片或圖片)。
             (2)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提送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及光碟 5份(光碟資料
                內容應至少包含環境影響說明書暨其承諾事項及沿線重
                要景觀點、古蹟、遺址、敏感受體、稀有及保育類之動
                植物照片或圖片)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
                引表(並依機關需求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
                範疇)。
             (3)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
                稿本)10份及光碟5份。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總包價法結算。
      (二)契約價金總計新台幣○○○○○○元整。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
            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
            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本契約所規定之保險費。
      (三)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四)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
            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
            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五)廠商履約遇有需補充調查延長工期及增加項目時,其調查費
            用已列入本契約價金中,廠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費用,並依
            規定所需之調查時間、地點確實執行,機關應核予合理之工
            期展延。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分期付款:
             (1)廠商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由機關
                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10%。
             (2)廠商提送期中報告經機關完成審查程序後,由機關付給
                廠商契約價金總額40%。
             (3)廠商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機關審查核可後,
                由機關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30%,並發還50%之履約
                保證金。
             (4)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將本契
                約第 2條第(四)6(1)款所載文件交付機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署核備並完成公開說明會等相
                關事宜後,由機關辦理驗收。經同意驗收後,由機關付
                清其餘契約價金並發還50%之履約保證金。
             (5)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將
                本契約第 2條第(四)6(2)款所載文件交付機關,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署核備並完成公開說明會
                等相關事宜後,由機關付給廠商契約價金總額10%及發
                還25%之履約保證金,俟完成範疇界定、簡報等相關事
                宜後,由機關辦理驗收。經同意驗收後,由機關付清其
                餘契約價金及發還25%之履約保證金。
             (6)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應將本契約第 2條第(四
                )6(3)款所載文件交付機關,由機關辦理驗收。經同意
                驗收且由機關扣除80%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製作費用
                後,付清其餘契約價金並發還50%之履約保證金。
            2.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
              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工作進
                度達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
            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
            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
            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
            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並均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
            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
            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
            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
            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
            予扣減。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
            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
            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
            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九)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 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
            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
            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
            關另行議定。
      (十)若機關因年度預算不足支付廠商已完成工作之契約價金時,
            機關得延至次年度預算奉核後按實際不足金額無息撥付,廠
            商不得因而暫停工作。
      (十一)廠商應先結清逾期違約金後,方得請領當期契約價金。
第六條  稅捐
      (一)契約價金以新台幣報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廠商
            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
      (二)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
            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本契約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除有符合契約第16條終止之規
            定或另經訂約雙方同意修訂者外,契約之效力至廠商完成履
            約責任及機關付清契約價金為止。
      (二)本契約條款有關履約期限之計算,均以日曆天為準,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但春節連續假日期
            間不予計入。
      (三)各階段工作期限:
            1.第一階段: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2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
              作。
            2.第二階段: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 120日內完成第二階段
              工作。
            3.第三階段:廠商應於收到預審審查意見日起20日內完成第
              三階段工作。
            4.第四階段:廠商應於收到期末報告審查意見日起20日內完
              成第四階段工作。
            5.第五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機關核可日起 5日
              內完成第五階段工作。
            6.第六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查結論「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廠商應於收到審查結論日起20日
              內完成第六階段(1)工作。
            7.第六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查結論「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廠商應於收到審查結論日起
              20日內完成第六階段(2)工作。
            8.第六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查結論「認定不應
              開發」,廠商應於收到審查結論日起20日內完成第六階段
              (3)工作。
      (四)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
            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在環保署審查期間,廠商所提報告須補正、修正或訂正,機
            關得訂定期限要求廠商提送增修訂資料並完成送審。
      (六)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天
              內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天者,以半天計;逾半天未達 1天
              者,以1天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
                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
              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
              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七)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
              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
              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
              ,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
            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
            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
            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
            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
            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
            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
            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
            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
            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
            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
            、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
              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
              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
              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
              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
            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
            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
            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
            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
            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
                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
              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
              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
              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
              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
              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其他:
              1.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
                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
                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2.廠商應依機關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或辦理現場會勘。
              3.服務期間對各相關機關(構)、單位所必要之協調工作
                ,應配合機關準備相關資料並派員協助辦理,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機關不另給付。
              4.廠商履行本契約服務作業,所獲任何享有專利權或法律
                保障之物品、製程或其他專屬性資料時,廠商不得以此
                直接或間接享有權利金、報酬金或佣金,但經雙方以書
                面另行協議者不在此限。
              5.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參與人員應報請機關核備,若有更動
                時,亦同。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
            ,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
            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
            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
            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
            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
            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
            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
            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
            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
            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
            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
            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
            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或核准,而免
            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
            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
            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
            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
            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
            1.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
              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2.雇主意外責任險。
            3.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
            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
              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 _________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
              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8.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9.其他:                    。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
            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
            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
            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
            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本契約簽訂時,廠商應按機關要求,先繳交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金總額10%,機關應依本契約第五條
              分期無息退還廠商。
        (二)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
              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單為之。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
              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
                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4.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
                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
                金。
              8.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
                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
              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4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
              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
              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
                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
                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
                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
                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
                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
              ,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
              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
              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
              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
              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
              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
              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
              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
              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
                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
                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
                ,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
                證廠商應於 5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
                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方式: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
              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
              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
              錄。
        (三)廠商提送之工作報告經機關審查有瑕疵者,機關得訂定相
              當期限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
        (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 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
                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0.1%計算逾期
              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
              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0.1%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四)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
                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
                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
              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
              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
              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30日(含)以上
              者,除按本契約第16條(一) 6款規定辦理外,並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相關規定辦
              理。
        (九)本契約第7條第(三)5款機關辦理複審結果為不同意,且
              可歸屬廠商責任者(即廠商未依照機關意見辦理修正或說
              明,或修正與說明之內容未符機關要求者),廠商須立即
              辦理修正,並將再修正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暨審查意見
              修正對照表各20份及光碟乙份提送機關審查,其作業時間
              以逾期計算,按契約價金金額每日 0.1%計罰,其文件製
              作費用由廠商自付。
        (十)廠商逾機關指定期限完成資料補正及送審者,其作業時間
              以逾期計算,按契約價金金額每日 0.1%計罰,其衍生費
              用應由廠商負擔。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
              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
              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
              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廠商使用其本身所有專利或著作權之技術者,應向機關提
              供詳細說明及指出其他可行之替代技術,以供機關參考。
              於機關要求時,廠商並應在機關所要求之期限內將該專利
              權或著作財產權無償授權機關使用。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
              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
              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
              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
              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
              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
              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
              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本委託環境影響評估之契約,廠商評估錯誤,致機關遭受
              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
              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
              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年內者為限。其
              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機關得配合發函相關單位出具證明協助資料取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負擔。
        (十二)機關得經廠商之要求召開臨時會議。
        (十三)廠商應遵守「交通部公路總局暨所屬工程機關委託辦理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附件
                )之規定,如廠商違反,機關將依該規定懲處廠商。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4日內應向機關
              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
              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
              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
              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
              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七)廠商若發現與機關權益有關之事項需增加工作範圍、項目
              及數量,應以書面通知機關,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契約變更
              。
        (八)修改後之工作範圍、項目及數量按契約「詳細價目單」所
              載單價核實給付。
        (九)如屬新增項目,其工作進度、契約價金及付款辦法由雙方
              另行協議訂定。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30日以上者
                。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
              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
              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
                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款規
              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
              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
              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個月者,廠商
              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
              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自開始協調逾30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 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調解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
                」,電話為「 02-87897530」。
              2.提出異議、申訴。異議由機關受理,另受理申訴機關同
                前目。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或提出民事訴訟。
        (二)採購稽核小組設立機關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地址:台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電話:(02)8789-7548。
              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地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
              路6號,電話:(049)237-0030,傳真:(049)239-150
              8。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
                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
                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
                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
              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
              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
              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
              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
              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契約所載光碟為CD-ROM,廠商應分別製作*.doc檔及*.p
              df檔之光碟或其他依機關指定之應用程式軟體製作。
        (八)廠商向機關借閱之文件資料應於工作完成後尾款付清前交
              還機關。

訂約人: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處
處長:○○○
地址:○○○○○○○○○○○○

廠商:○○○○○
負責人:○○○
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