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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審核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有關自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規定,審核所屬機關辦理營建工
    程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及土資場之管
    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所屬機關辦理營建工程所需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或工
    程得標廠商願自行設置、管理,且專供該得標工程使用時,亦得適用
    之。
    本要點所稱土資場係指前述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轉運、分類、加工、處理及再利用之場地。
三、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地方政府有關棄土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管理要點之規定。
第二章  土資場申請及審核作業
四、本局審核所屬機關辦理營建工程土資場之申請設置案件(以下簡稱申
    請案件),分初審與複審兩階段審核。申請人(或機關以下同)於各
    審核階段應提送下列書圖文件乙式二十份(視需要得增加份數):
  (一)初審
        1.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3.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使用範圍須著色標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自有土
          地者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及變更編定者另檢具同意書)
          。
        4.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及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二)複審
        1.申請書(附初審認可文件)。
        2.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使用範圍須著色標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非自有土
          地者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及變更編定者另檢具同意書)
          。
        3.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包括:
         (1)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及現況照片)
            。
         (2)容量計算書:以具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及斷面圖計算。
         (3)如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4)污染防制(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水污染防
            治措施、道路污染防制措施、噪音及振動污染防制措施等。
         (5)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含使用期限)。
         (6)交通運輸計畫。
         (7)再利用計畫。
        4.依法令規定認定必要時,應檢附下列圖書文件:
         (1)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2)水土保持計畫。
         (3)軍事禁限建管制。
        5.其他經相關單位認定需增加之文件。
五、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
    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規定辦理,並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
    。
六、申請案件程序如下:
  (一)初審:
        由工程處就申請案件辦理現場會勘與進行審查,並應自收件日起
        三十日內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案件經初審認可後,申請
        人應於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審,必要時得申請延長該期限。
  (二)複審:
        由本局就申請複審案件進行審查,並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將複
        審意見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該期限。申請人應依複審意見
        修正相關書圖文件後,提送本局核定並報交通部核備。
    前項土資場審核之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審核之作業分工及程序詳如附
    表。
七、本局審查申請案件時,得視機關主管權責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環
    境保護署、營建署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同審查。
八、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應遵照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肆第二點之規定。土資場設置應有之設施,應符合前揭方案肆第三
    點之規定。
九、本局所屬機關辦理營建工程設置土資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檢具核
    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報經本局勘驗核可並報奉交通部核備後啟用
    及副知當地縣(市)政府。
十、申請案件內容經本局核可後,遇有容量、位置等重大變更事由者,申
    請人應提出變更計畫之書圖文件,報經本局核可並報交通部核備及副
    知當地縣(市)政府。
第三章  土資場管理作業
十一、土資場啟用後,經營管理人應於每月五日前逕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
      之全國性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土資場剩餘容量及
      處理、轉運、再利用土石方等資料,並將申報資料函送本局工程主
      辦機關及相關縣(市)政府備查。土資場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上網查
      核餘土總量。
十二、土資場營運期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定期派員抽查,並將抽查結
      果按季陳報本局核備。經檢查不符原計畫者,得暫停使用並令其限
      期改善,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複查改善完成者得恢復使用,如仍未
      改善者則依本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十三、土資場管理單位違反有關法令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
      許可。
十四、土資場遇下列情況,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掩埋處理功能,其容量尚未飽和者。
    (二)工程剩餘土石方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
          ,且土資場容量尚未飽和者。
      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5.核准啟用函影本。
      6.營運月報表。
      7.土資場現況全景照片。
      8.預定展期之期限。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訂為合訂
      本乙式二十份,報經本局核可並報奉交通部核備及副知當地縣(市
      )政府,始可核發展期許可。
十五、土資場處理容量已飽和、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之工程完竣時,應備
      妥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申請:
    (一)申請書。
    (二)核准啟用函影本。
    (三)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四)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訂為合訂
      本乙式二十份,報經本局核可並報奉交通部核備及副知當地縣(市
      )政府,始可核發終止(或註銷)登記許可。
十六、本局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管理單位辦理營運終止或
      註銷等封場登記: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本作業要點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展期者
          。
    (二)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
    (三)違反本作業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十七、依本作業要點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辦理展期、營運終止或註銷封場
      登記,本局得會同相關單位經現場勘查後核定。
第四章  附則
十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