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 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 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 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
三、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可親自或委託他人(需查驗受託 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臨櫃辦理,亦可採通信、傳 真、電子郵件及網路等資訊方式,向其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 關依格式申請。 臨櫃越區辦理者,由受理之公路監理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紙本申請書表由受理之公路監理機關保存。 採通信、傳真、電子郵件方式辦理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供 查驗。
四、申請對象限定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汽、機車牌照者或駕駛人;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僅能擇一申請,申請範圍以我國國境內為限。
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 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 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六、車輛辦理過戶手續時,原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自行失效, 承辦人員並主動告知車主,若仍有需要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應 一併申請。
七、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 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八、本作業由各監理單位之通信作業小組統籌辦理,未設置通信作業小組 之單位,則依各單位內部行政作業之方便性辦理登記。
九、以通信辦理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為結合現行通信作業方式 ,則在劃撥通知單上增印「如需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請填 妥相關資料後寄回本通信作業小組辦理。」文字。
十、本作業紙本申請書表之保存期限比照公路監理各項異動登記書表同為 十年,並應以電子檔加以管理至申請人之車籍、駕籍消失或車輛過戶 為止。
十一、為有效推廣本作業,民眾申辦汽車新領牌照或駕駛人新考領駕照時 ,公路監理機關應主動提供「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 申請書」,以供民眾依其需要考量申請使用,並可於各監理單位之 網站、語音系統及各項作業說明單及通知單上加以註記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