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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各機關應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為提供各機關應用公路監理資訊,發揮資訊資源共享效益,提
    高行政效能,確保資訊安全暨保護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連結作業以交通部核定同意之連結機關為連結對象。
    連結機關係指向交通部申請,並經核定同意應用公路監理資訊之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三、申請連結機關須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需求資料項目表(格
    式如附件二),及提出該機關應用公路監理資訊管理規定等一式四份
    ,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申請連結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
    之必要範圍內提出需求資料項目,並應於達成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處理、利用所連結取得之資料。
四、申請連結機關依本要點提出申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初審後,報請交
    通部同意應用公路監理資訊;經交通部同意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
    理連結機關相關資訊系統介接及督考稽核作業。
五、申請連結機關訂定應用公路監理資訊管理規定,規範內容至少應包括
    下列各款:
  (一)使用公路監理資料之目的(包含盤點使用範圍、使用頻率及使用
        欄位均合於目的之必要性)及取得資料之法律依據。
  (二)定期督考稽核及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
        人權益受損時,連結機關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管理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資料使用完畢或使用目的消失後之處理方式。
  (八)申請連結案之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函知交通部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
六、連結機關應保存介接應用公路監理資料日誌至少五年,並依使用公路
    監理資訊管理規定,每年至少辦理兩次以上之自主稽核作業。
七、連結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用公路監理資料,如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查核發現顯有異常者,應配合該局通知依限期提出
    說明及改善措施,並應配合該局實地稽核。
八、連結機關應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督考稽核,不得規
    避或拒絕。
    連結機關如有外部委託或複委託機關者,該受委託或受複委託機關應
    依連結機關通知,提出相關事證並派遣人員至受稽核之連結機關併同
    接受督考稽核,或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至該受委託或受複委託機關進
    行督考稽核。
九、連結機關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或經督考稽核有應改善事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通知限期改善,不依限完成改善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得報請
    交通部即時暫停其連結作業。
    連結機關如欲回復連結作業,應於完成改善事項後,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始可回復連結作業。
    連結作業暫停逾六個月始完成應改善事項者,如欲回復連結作業,應
    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連結機關如欲終止連結作業,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交通部
    。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
      院制訂相關資訊安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