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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104.08.05 訂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
    變更起(迄)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等
    有關案件之需,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辦理。
三、名詞定義:
  (一)變更路線:係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
  (二)延駛路線:係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三)轉運站:係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業者參與營運,同時並與
        其它運具在路線、班次和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能
        夠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行為之客運場站。
四、國道客運路線:
  (一)延駛:
        1.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以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
          延駛,並以同意乙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者,得酌情增加)
          :
         (1)延駛里程不得超過十公里,並不得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
            (縣轄市)、區(省、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2)須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
         (3)調整後之行駛路線無與其他業者競合者。
        2.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延駛。
  (二)變更交流道:
        1.變更起(迄)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相鄰之
          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變更中途交流道以位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
          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2.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變更交流道以乙處為限(許
          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
          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不受此限。
        3.新開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
          調整,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不受
          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變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1.高速公路路線,除起(迄)點交流道外,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認定具有運輸需求且對服務品質無重大影響者,得於中途增
          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2.新增或續營路線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增加上下交
          流道並設站以乙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惟營運路線長度在一百公里以下之路線,最多可上下兩個
          中途交流道;超過一百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以下路線,最多可
          上下三個中途交流道;並依此類推,每五十公里得增加上下一
          個中途交流道;曾依本處理原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前
          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增加上下中途交流道數,已達前揭規定者,
          不得再申請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3.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處為限,其範圍以不逾越起(迄)點
          交流道所在相鄰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增設之站
          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個為限。
        4.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行駛區間班車。發售區間票之旅
          次,其一端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迄)點。
        5.以部分班次上下交流道:
         (1)各組合班次之總和不得大於原路線核定班次。
         (2)原路線分有主、支線者,僅限 1條路線申請。
         (3)須採固定班表,並明確公告。
        6.短端售票:
         (1)上下中途交流道季離起、迄點較近之一端之區間售票及於是
            區內行駛路段之區間售票,以不與市區及一般公路客運業者
            競合為原則,須採固定班表,並明確公告,如有爭議應提送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2)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查後確認對現營國道客運路線衝擊
            過大者,不予同意。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增加或減少上下交流道、部
          分班次上下交流道、短端售票。
  (四)設置轉運站:
        1.為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段或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供需之整合
          ,以提昇城際運輸服務水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交流道附近
          之一般道路路外設置自設轉運站。
        2.轉運站應具備適當的送客臨停區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車設備
          、盥洗設備、避風遮雨設備等基本設施,及車輛調度空間。
        3.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設置轉運站以乙次乙處為限
          (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設置轉運站。
        5.因設置轉運站所增加之營運路線,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
          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申請營運許可,並不得以免費接駁方式
          行駛,以區隔地區客運營運範圍,避免擾亂營運秩序。
        6.政府規劃之轉運站,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具備轉運功能
          者,不受前揭第一、三、四目之限制。
  (五)部分班次縮駛:
        1.僅限變更起點或迄點,部分班次縮短須於原核准之營運路線上
          。
        2.變更起或迄點限於路線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範圍
          內。
        3.縮駛班次數不得逾原路線核定班次數之二分之一。
        4.申請經核准後,若有再申請變更縮駛班次數者,仍應符合前目
          規定;如變更行駛動線與停靠站位者,應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廢止原縮駛路線後,再依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5.公路汽車客運業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路
          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需求發展調整其原核准開
          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6.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部分班次縮駛。
        7.審查原則:
         (1)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查確認無競合者,予以同意。
         (2)如有競合者,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就時間競合(班次是否
            有時間區隔)、空間競合(行駛路線或站位重覆程度)、供
            給競合(現營路線供給情形)、市場需求(乘客反映之需求
            、是否提供乘客多樣選擇、是否顯著降低原路線乘客權益)
            等綜合評估認定:
            甲、具公益與營運效率提升,且對既有市場合法經營者損害
                有限者,予以同意。
            乙、存有空間競合,但無時間競合者,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確認後予以同意。
         (3)支線不得申請縮駛。
         (4)經同意部分班次縮駛之路線,該部分班次得申請其中部分班
            次上下中途交流道,但不得同時實施短端售票;該部分縮駛
            班次長端售票區間,僅得在原路線長端售票區間內實施。
五、一般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迄)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路線,不得延駛,惟得納入市區
          公車營運範圍。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
          直轄市境內之起、迄點,在不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行政
          區域範圍內,得延駛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
          加)。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分之
          一,且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
          路線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如延駛路線
          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
        3.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延
          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延駛。
  (二)變更路線:
        1.起(迄)點為直轄市境內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
          效期內,得變更營運路線壹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
          情增加)。
        2.前項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在不超
          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變更營運路線貳次(
          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變更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路段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視同新闢路線。變更里程之計算,應以實際變更路段之總里
          程為準。
        4.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五分之一。但如變更
          路線為與原行駛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
          口完全控制之其他道路,或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惟
          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或逾該線里程三分之
          一以上者。
        5.如變更路線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他
          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駛。
        6.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交通動線調整,或新開
          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調整
          ,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其變更路
          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第一至四目限制。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者,不得變更營運路線。
  (三)部分班次縮駛:準用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六、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