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省道公路高架橋下方空間土 地(以下簡稱橋下空間土地)之活化及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本原則所稱橋下空間土地,謂本局取得管理權之公有土地。
二、橋下空間土地使用項目須符合(一)「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二)都 市土地尚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三)非都 市土地尚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 執行要點」之規定。
三、橋下空間土地除本局需自用者外,得由工程處參酌當地交通狀況、都 市發展及實際需要予以規劃管理並報本局核定,以避免遭非法占用; 當地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得依第二點使用項目申請空間撥用、有償持 分撥用、租用﹔民間公益團體得依第二點使用項目申請租用。 工程處得將轄區內橋下空間土地,以標租方式由登記立案之公路汽車 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六類公路汽車運輸業之公司法人競標,設置其 上開營業車輛之停車場。 監理所、站應配合工程處需要,協同辦理前項之清查並釐清是否符合 相關停車場設置規範及後續標租審查之相關事宜。
四、高架橋路段尚未完工通車並移交養護工程處接養前,不接受申請使用 。
五、申請橋下空間土地撥用或租用者不得妨礙結構物安全、結構物檢測與 維修、公路排水、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環境景觀與衛生,並應有完 善之通風消防等安全設施。
六、申請橋下空間土地撥用者應擬具詳細使用計畫、設計圖、承諾書,由 工程處審查使用項目及確無違反第五點規定並辦理會勘後核轉本局核 發同意撥用函,惟申請撥用者應於一年內辦畢撥用,否則逾期失效; 申請撥用者應每三年依原條件重新簽署承諾書,除法令另有增修外, 不得變更原承諾內容,本項規定修正前已完成之撥用案亦應依上開期 限重新簽署。 標租案由工程處與得標者簽約後檢具租賃契約及相關資料報本局備查 ;其他租用案應具備前項規定書件(除承諾書外),由工程處依規定 審查並辦理會勘,於核轉本局函復後,再訂立租賃契約。 有關承諾書範例、租賃契約範例、空間土地撥用作業流程圖、申請租 用作業流程圖及標租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七、申請橋下空間土地撥用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 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標租者依其得標之租金率及招標文件與 契約之內容計收租金;其他租用者比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收取租金 。
八、橋下空間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訂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租期屆滿,租 賃關係即行消滅,未重新訂約不得繼續使用。
九、受核准使用橋下空間土地者及得標之簽約者(以下簡稱使用者)應遵 守本原則第五點之規定及下列事項: (一)不得違反法令、承諾事項及約定用途。 (二)不得轉租、分租、轉讓、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不得置放違禁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其他可能影響橋梁安 全之物品,亦不得堆置雜物。 (四)其他依承諾書及租賃契約之承諾與約定事項。
十、工務段應每月巡查橋下空間土地使用情形,工程處每季抽查各工務段 總件數四分之一以上。巡(抽)查如發現違反核准使用項目、本原則 規定、契約約定及承諾書之承諾事項,應即通知使用者限期改善,情 形嚴重者並得命停止使用或拆除相關地上物,不配合辦理或逾期未改 善,屬撥用者,本局即函請撥用機關依規定配合辦理廢止撥用或由本 局撥回,撥用機關並應騰空交回土地;屬租用者(含標租),工程處 即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承租人應依通知期限騰空交回土地。 使用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原有之各項設施及土地善加維護,如 發生損害原有設施及相關土地之價值或效能等情形,無論係本人或第 三人所為,使用者均應依本局所定條件回復原狀,本局亦得代回復原 狀由使用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十一、使用者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交回土地及因無需使用、租期屆滿未重 新訂約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交回土地時,應即騰空、回復原狀並配 合點交,未搬離之遺留物一律視同廢棄物,由工程處代為清理,其 所需費用由使用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