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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之車輛,係指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之免
  稅進口機動車輛而言。
  前項進口機動車輛之使用與處理,除條約、協定、協議另有規定或專案
  准許者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與人員如左:
  一、駐華各國使領館及名列外交官銜名錄暨領事官銜名錄之人員。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比照外交機構與人員享
      受優遇之機構及其正式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及擔任名譽職務或在華僱用之外國人
  。
第三條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由左列機關
  受理之。
  一、使館:由外交部受理。
  二、領館:由其駐在地區內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所指定之機關受
      理。
  前項各款所稱機構之人員,依本辦法所提各項申請,除另有規定外,應
  經由其所屬機構申請辦理。
第二章 車輛之免稅進口 第四條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與人員在同一時期內保有免稅進口車輛
  數量依左列之規定。
  一、公用汽車
  (一)大使館以三輛為限,公使館以二輛為限;但外交官銜名錄上列明
        無館員者以一輛為限;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其限額得申
        請外交部酌情調整。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均以一輛為限。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機構,其公用車之數量,應在來華時
        報請外交部核定之;但因業務範圍擴充或縮小,得由外交部酌情
        調整。
  二、公用機器腳踏車
  (一)使領館以二輛為限。但外交官銜名錄上列明無館員者,以一輛為
        限,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其限額得申請外交部酌情調整
        。
  (二)其他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如無特別規定或特許時,均以
        一輛為限。
  三、自用車輛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人員,除大使、公使、參事(含總領事)、
  正武官及相當階級之分署辦公之單位主管(限名列外交官銜名錄者)並
  有眷屬隨在任所者,每戶以二輛為限外,其餘人員,每戶以一輛為限。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構之人員,其來華任期預定不滿一年者,不
  得免稅進口車輛。
第六條
  出廠已逾三年之車輛,不得進口。
第七條
  方向盤在右側之車輛,不得進口。
第八條
  車輛之免稅進口,應於事前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受
  理機關核轉海關辦理。
第三章 車輛牌照 第一節 牌照種類 第九條
  依本辦法免稅進口車輛之牌照分為左列三類:
  一、「使」字牌照。
  二、「領」字牌照。
  三、「○○」代號牌照。
第十條
  「使」字牌照,係供使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車輛使用,其號次依左列之
  規定:
  一、自第一號至一百號,專供使館館長座車懸掛,其號次依各該館長之
      階級及到任次序編列。
  二、自第一0一號起,供使館及其名列外交官銜名錄人員公用自用汽車
      懸掛,其號次依申領之先後編列。
第十一條
  「領」字牌照,係供領館及其人員公用自用車輛使用,其號次除第一號
  專供領事團團長座車懸掛外,其餘均依申領之先後編列。
第十二條
  「○○」代號牌照係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構與人員公用自用車
  輛使用。
  第二條所稱機構與人員之公用機器腳踏車牌照,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節 牌照之申領 第十三條
  牌照之申領手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車輛依規定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
      辦理。
  (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或公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註明申請辦理之文號。
  (二)進口證明書或車輛來歷證件。
  (三)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二、受理機關於收到前款申請表件後,簽註應否免稅免費及應發牌照種
      類,轉送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合格並收回原發之臨時牌照後,發給
      號牌一副及行車執照乙枚。
  三、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牌照,在核准進口後,由車主
      備具第一款所列各件,在申請書上註明核准進口之日期及文號,加
      蓋所屬機關印章,逕行送請簽證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請領牌照,其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他規定之徵免,依車輛使用
  之性質、車主身分及所持護照種類,由受理機關簽證辦理。
第十五條
  已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進口後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填具「汽車臨
  時牌照申請書」,送請受理機關簽證後逕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記帳發給
  有效期五十天以內之臨時牌照。
  前項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原懸掛有外國號牌者,入境後應即卸除。
第十六條
  車主在申請免稅進口車輛時,得同時申請正式牌照及臨時牌照。
第三節 牌照之換發 第十七條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館館長座車每年換發一次外,餘均每二年換發
  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為應屆換發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二
  月二十日止。
第十八條
  「領」字牌照,除第一號隨時視需要調整外,其餘每二年換發一次,其
  申請換發期間同前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代號牌照,每二年換發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同第十七條之規
  定。
第二十條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間,隸屬同一機構之公用車輛或同屬一人之自用車輛
  互相更換牌照時,應依規定分別申請重行辦理領照手續,在手續完成前
  ,不得自行更換牌照。
第四節 車輛檢驗與牌照繳銷 第二十一條
  車輛出廠年份在五年以上者,每半年應檢驗一次。但公用機器腳踏車實
  施不定期檢驗。
第二十二條
  車輛不再使用原發牌照者,應填具「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經由受理
  機關檢驗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四章 駕駛執照 第一節 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及其年滿十八歲之眷屬,得填具「駕駛執照申請書」,
  連同申請人一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四張,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持有他國之有效駕駛執照時,得由所屬機構備文,說明其健康情
  況,連同原領執照及前條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
  機關換發駕駛執照。
第二十五條
  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由持照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發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之身
  分證明,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第二節 國際駕駛執照 第二十六條
  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之人員於出境前往他國時得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
  請書」連同申請人二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兩張、離境證明文件及所持之
  駕駛執照,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辦理。
第二十七條
  持有外國所發之有效國際駕駛執照,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機動車輛時
  ,其所持執照,應先經簽證。簽證之辦理,應由申請人填具「國際駕駛
  執照簽證申請書」連同規定之簽證手續費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
  前項簽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持照人如需繼續在華居留,其期間不超過一
  個月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長簽證一次。如超過一個月者,應在
  有效期限屆滿前依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駕駛執照。
第三節 收費 第二十八條
  請領或請換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費用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免稅汽油 第二十九條
  凡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其公用自用車輛需用之汽油,
  在規定限額以內者,得經由請免徵貨物稅,其申請及購用手續,依左列
  之規定辦理。
  一、開具清單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
      發之身分證明號碼及每車每月估計耗用汽油總量,經由所屬機關列
      冊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財政部轉知指定供應汽油機構核明准予免稅採
      購。如有異動時,並應隨時通知受理機關核轉備查。
  二、凡經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應由指定供應汽油機構通知其所屬
      營業單位,憑以核發為期一年之「免稅購油證」,其上註明該車牌
      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發之身分證明號碼、
      核准購用之文號、日期及每月最高用油總量。「免稅購油證」效期
      屆滿後,應由車主憑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
      證明,逕向原發證之各該營業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或延長舊證至與其
      行車執照有效期相同。購油時應填具「油氣類貨物稅免稅通知單」
      交各營業單位彙轉省(市)財政廳(局)。
  三、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由車主憑「免稅購油證」購買「加油票
      」再持向加油站憑票加油。「加油票」應說明用油車輛牌照號碼及
      有效期間,各加油站應核明「加油票」所載車輛牌照號碼與臨場加
      油車輛牌照號碼相符後方得加油。
  四、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免稅汽油,得在車輛核准進口後
      之兩個月內,由車主憑受理機關原發之核准文副本,註明領用牌照
      號碼及有關詳情,逕行持向指定供應汽油機構申請查案核發「免稅
      購油證」。
第三十條
  車輛每月得購用免徵貨物稅汽油數量限額,由受理機關按照規定核轉辦
  理。
第六章 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第一節 車輛之出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出售,係指售予第二條規定以外之機構與人員而言。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
  員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
  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
  或攜運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
  滿一年,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
  出售。
第三十三條
  車主於離職或退休後獲准繼續留華者,其自用免稅進口車輛於繳納關稅
  及有關稅捐後,得經由原屬機構備文申請換發正式牌照繼續使用。
第三十四條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
      表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
第三十五條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
  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
  貨物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
  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
  交官銜名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
  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第三十六條
  車輛贈與不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者,準用本節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因報廢准予出售之車輛應照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受讓人不得據
  以申請任何車輛牌照使用。
第二節 車輛之轉讓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轉讓,係指轉讓與第二條規定之機構或人員而言。
第三十九條
  車輛得隨時申請轉讓。
第四十條
  車輛之轉讓,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售讓書或其副本。
  四、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五、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第三節 車輛之運帶出口 第四十一條
  車輛得申請攜帶或運送出境。
第四十二條
  運帶車輛出口,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第四十三條
  車輛所領牌照應於獲准出口後由車主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有關自用車輛之各項申請,均應註明申請人持用中華民國政
  府機關核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號碼。
第四十五條
  第二條所列機構或人員所僱用之華籍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制服或
  佩帶識別證。
第四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領用牌照之車輛暨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
  規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載待遇之給與,以互惠為原則,遇有顯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適
  用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