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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指定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測驗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並自107年6月1日生效 修正

一、為利各區監理所指定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
    測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指定辦理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測驗單位:
  (一)私立醫院。(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診所、團體。
    代辦所之受理申請及督導考核機關為轄區之監理機關。
三、指定辦理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測驗範圍:
  (一)報考或換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
  (二)未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其職業駕照審驗之體格檢查。
  (三)年滿七十五歲之普通駕駛人申請換照之體格檢查。
  (四)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
四、代辦所之申請:
  (一)申請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測驗代辦所
        ,應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與
        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派人會勘合格後(會勘表如附件一),
        由主管之監理所核定並與之共同簽訂最長為五年之合約書(如附
        件二),續約時並得重新辦理會勘。
  (二)經核准之代辦所應刻製印信及醫護人員、檢測人員等印鑑並將印
        模送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再由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將上列
        印模及啟用日期函送各有關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五、代辦所名稱:
    代辦所全名訂為「_____醫院(診所、團體)附設汽車駕駛人體
    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認知功能測驗代辦所」。
六、代辦所人員及場地設備:
  (一)體檢場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並檢附開業執照、平面圖、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房屋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另認知功
        能測驗環境須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所需場地。
  (二)人員編組:
        1.負責人一人。
        2.醫師:一人以上,持有效醫師證書及領有執業執照。本要點第
          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團體申請為代辦所者,其醫師應事先向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者。
        3.護理人員或其他醫檢人員:一人以上,持有效人員證書及領有
          執業執照。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團體申請為代辦所者,
          其合格人員應事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者。
        4.助理人員:一人以上,高中(職)畢業以上,其工作性質僅限
          於行政事務(例如:資料登載、收費、剪貼相片、引導、說明
          等業務)。
        5.以上人員經公路總局或指定機構認知功能測驗教育訓練合格者
          ,方可執行認知功能測驗。
  (三)器材設施:
        1.須備有體格檢查規定項目之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聽力
          暨醫師對受檢人四肢是否健全,活動能力、有無影響駕駛之疾
          病等項檢定所使用之體格檢查全套器材。
        2.須設置體能測驗規定測驗項目之夜視、視野全套測驗儀器。
  (四)私立醫院或診所開業執照住址與其附設代辦所之住址不同時,應
        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五)經核准之代辦所,其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認知功能測驗場地或
        負責人(法人除外)如有異動,應經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重新會
        勘合格。
  (六)經核准之代辦所,應依監理機關所規定格式及方式,每日以網際
        網路,即時傳輸當日檢測資料至指定位(網)址。
七、各代辦所受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之合格標準:
  (一)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二)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項目及合格標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附件十九之規定辦理。
  (三)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測驗各受檢、測人之檢、測紀錄
        ,均應妥為保留底案備查,所登錄之檢測紀錄保存七年、認知功
        能測驗資料保存三年,保存年限期滿後始得銷毀。並按月將檢、
        測合格及不合格人數、車類人數統計表報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備
        查。
八、代辦所收費標準:代辦所應參酌下列收費標準,並報請當地監理機關
    備查。
  (一)辦理體能測驗暨體格檢查應參酌當地公立醫院、衛生機關收費標
        準。
  (二)辦理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應參酌公路監理機關收費標準。
九、代辦所書表:代辦所依公路總局各監理機關體檢、體測、認知功能測
    驗使用之書表格式,自行統一編號印製使用。
十、代辦所個人資料保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代辦所對體格檢查、
    體能測驗及認知功能測驗資料,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或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方可蒐集受檢(測)人個資。
    代辦所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作業前後均有適當安全維護措
    施,須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
    前項安全維護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
    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
  (一)配置管理個人資料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並進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
  (三)進行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後續風險管理機制。
  (四)備妥個資侵害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規劃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進行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進行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進行設備安全管理,包含 USB等可攜式儲存媒體管理。
  (九)定期進行資料安全稽核。
  (十)妥善保存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其他證據。
  (十一)持續進行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改善作業。
十一、代辦所督導考核:
    (一)公路總局或監理機關得不定期抽查。
    (二)各管轄之監理機關每六個月一次定期督導考核或不定期抽查。
    (三)督導考核標準紀錄表如附件(四)。
    (四)督導考核績優者,於合約期滿,得由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陳報
          主管之監理所與之續簽合約代辦本項業務。
    (五)為本業務之督導考核時,得逕洽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六)個資管理稽核表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