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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通車勘驗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並自即日起生效適用 制(訂)定

一、公路通車前之勘驗及相關配合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定公路主管機關勘驗事頃,僅就涉及行車安全與順暢之項目
    進行檢查,有關工程驗收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路達通車標準峙,其通車前勘驗程序分三階段辦理:
  (一)第一階段:由施工單位在認為已達通車標準時,應充自行完成初
        步勘驗並改善檢查缺失。
  (二)第二階段:由施工單位邀請接管管理單位、警察單位及相關道路
        管理(改善)單位等有關單位一同參與進行複驗。
  (三)第三階段:由施工單位報請主管機關派員組專案小組進行勘驗。
        省、縣、鄉道達通車標準峙,經施工單位與接管單位協商同意後
        ,可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勘驗程序合併於同一階段實施。
四、辦理國道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勘驗時,應參照附件之檢查記錄表所列
    各項目逐項檢查,並作成勘驗紀錄。
    辦理省、縣、鄉道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勘驗峙,可參考附件之檢查記
    錄表所列項目檢查,並作成勘驗紀錄。
五、公路達通車標準,係指通車路段路面、標誌、標線、號誌及路側相關
    設施等均應配合完成。
六、施工單位報請辦理各階段通車勘驗時,應附路線、斷面、交通設施等
    圖說資料,並檢附前一階段勘驗記錄表及改善情形說明。
七、公路主管機關勘驗結果得區分立即改善事項與長期改善事項,立即改
    善事項應於通車前完成改善。
八、已通車公路拓寬增加車道、新增交流道或匝道、災害修復等事項,得
    由接管單位與施工單位會同勘驗認可後開放通車,並由施工單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九、委託代辦公路工程,勘驗權責依委託契約規定辦理。
十、有關通車時之服務設施如故障車輛拖吊、緊急救護醫院等,接管單位
    應配合洽妥。
十一、計畫通車路段於通車前,施工單位應洽商接管單位研擬緊急應變計
      畫。
十二、分段通車路段之交通疏導計畫,施工單位應於公路達通車標準前邀
      請有關單位研擬,並納入三階段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