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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執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以利辦理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特訂定本作業要
    點。
二、申請安全查驗審查車輛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第二款
    與第三款規定之對象。
三、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分為底盤安全檢修與車體(身)重新打造。
四、底盤安全檢修應由汽車所有人委託原底盤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
    修理業者為之,並由原底盤廠或其代理商向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審查作業。
五、原底盤廠或其代理商應規劃專為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之遊覽車底盤檢
    修作業計畫,該計畫應包含檢修項目(應包含項目詳如附件)、檢修
    品質管制查核流程與檢修紀錄表等,該檢修作業計畫應送專業機構審
    查核可。專業機構應將審查核可結果正式函知原底盤廠並副知公路總
    局。
六、原底盤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應依專業機構審查核可之
    檢修作業計畫進行底盤安全檢修。
七、底盤安全檢修完成後,由原底盤廠或其代理商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專業
    機構申請審查:
  (一)底盤安全檢修完工審查申請書。
  (二)底盤安全檢修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三)底盤安全檢修與零件更換紀錄表、統一發票。
  (四)車輛全車三視圖、檢修相片(含引擎與冷卻系、進排氣與燃油系
        、轉向及傳動系、煞車系、電系、懸吊系、輪軸系等部件)。
八、專業機構審查符合檢修作業計畫之車輛,應出具審查證明書,供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安全查驗。
九、車體(身)重新打造應由汽車所有人委託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
    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之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為之。
十、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應依已取得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準審
    查報告進行車身重新打造。
十一、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完成車體(身)重新打造後,應出具已完
      成車體(身)重新打造之證明文件(含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檢測基
      準審查報告影本、全車三視圖、車輛規格基本資料)與統一發票,
      供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安全查驗。
十二、取得專業機構出具之審查證明書或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證
      明文件與統一發票之汽車所有人,應檢具行車執照正本、新領牌照
      登記書正本、專業機構出具之審查證明書或汽車車體(身)打造業
      者出具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遊覽車車輛
      安全查驗。
十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應查驗與收繳專業機構出具之審查證明
      書或汽車車體(身)打造業者出具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收繳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