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考量國內少數地區交通發展未臻成熟,部分國道客運路線兼負 地區運輸服務需求,致平面路段里程過長,影響服務效能,為提升其 服務績效並增加多元營運彈性,爰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路線對象:國道客運行駛非直轄市平面路段里程達二十公里以上 且具備合適轉運處所之路線為主。
三、申請期限:自本原則發布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四、本原則所稱之需求反應式服務係指既有國道客運路線,應具備轉運處 所及乘客候車設施,以此為運輸節點,規劃以下項目並提出申請: (一)轉換接駁運具 班車行駛至轉運處所改以不同運具以集客、分流之服務模式提供 乘客轉運服務。 (二)整合行車班次 視班車乘載人數,得將集客、分流服務模式彈性調整自轉運處所 發車至訖點之班次。 (三)預約接送服務 採機動派遣車輛接送預約民眾自平面路段區域至轉運處所,接送 範圍以原核定路線行經之鄉鎮市區為原則。
五、依前點規定規劃需求反應式服務者,如有整合第二點規定外之路線之 必要時,得併予整合納入規劃之。
六、業者應提出試辦計畫書向轄管監理機關申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申請路線、規劃項目及理由、原核定路線(許可證所載)之路線 名稱、班次、時刻表、行駛動線等圖說表。 (二)試辦路線經營規劃(包含營運時間、營運班次、車輛配置及預期 規劃)。 (三)試辦路線與其他現營國道客運業者路線競合影響分析。 (四)試辦路線對於乘客的影響分析。
七、營運試辦期間:路線依本原則同意後,營運試辦期間為三年,且屆滿 前一年提出執行成效檢討。 營運試辦期間與原許可營運期限不一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許可營運期限未滿三年,應於屆期後依「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 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規定申請續營,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 統指標以核定計畫內之轉運處所發車班次為計算基準,平面路段 不予採計。 (二)原許可營運期限超過三年,則視檢討結果回歸原路線營運模式或 尋求其他替代方案辦理。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本原則申請之規劃項目不受「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 路線處理原則」規定限制。 (二)業者應於計畫核定後二個月內提出前一年每月載客數、乘載率等 資料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做後續研究。 (三)業者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該季各月份營運班次、載客數資料 提送原受理申請之監理機關。 (四)試辦期間業者應依核定內容實施,如有計畫變更應事前報經同意 ,且不得有違規情形,如有違反得停止其試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