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省道快速公路增設交流道申請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 修正

一、依據公路法第六條,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
    審核省道快速公路增設交流道,特訂定本要點。
二、交通部為審核地方機關申請增設省道快速公路交流道,由交通部指定
    機關設「省道快速公路增設交流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辦理審議作業。
三、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依據增設交流道評估模式,評定衡量指標之權重及訂定通過設置
        交流道之標準點數。
  (二)依據增設交流道評估模式,審議交通部指定機關提送之增設交流
        道申請案。
四、委員會設置委員八至十二人,由交通部就下列人員派聘之,所聘委員
    如有涉及地方利益者應予迴避:
  (一)主管業務機關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之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前項第一、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交通部另
    指派委兼召集委員一人,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副召集委員。委員會委員
    應親自出席會議,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五、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交通部指定機關相關業務主管兼任,負責
    相關工作之執行,並置秘書及幹事數人,由交通部指定機關有關人員
    兼任,協助幕僚作業。
六、委員會得隨時由召集委員召開會議並任主席,召集委員因不事不能主
    持時,由副召集委員主持,召開委員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列席。
    委員會非有三分之二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時,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
    避,召集委員亦得依職權請其迴避。
七、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對於出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
八、人民或機關建議增設交流道時,申請機關為該交流道所在地之縣(市
    )政府。
九、交流道增設應符合左列各項條件:
  (一)非屬於禁止設置交流道地點。
  (二)交流道之間距至少應大於一點五公里。
  (三)連絡道設施須有足夠容量,尖峰時段之服務水準應在D級以上。
        如現階段新增交流道位址並無既有聯絡道路時,地方政府必須負
        責辦理聯絡道路之興闢,又該道路完成後,尖峰時段之服務水準
        亦應在D級以上。
  (四)申請機關可無償提供交流道所需用地且登記權屬國有者(含收費
        設施所需用地)。
十、申請機關應先審查該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點第九條之規定,及有關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之配合性,如符合本要點第九條之規定始續辦理可
    行性研究。俟前揭可行性研究完成後,併「申請增設交流道資料表」
    提送交通部指定機關轉交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由交通部指定機關
    陳報交通部核定。
十一、前點所定可行性研究,其內容應包括交通量分析與預測、對快速公
      路及連絡道路交通之影響、經濟效益分析、環境影響說明書、工程
      方案研析、用地取得方式,及經費籌措等相關事項。
十二、申請案經交通部通過後,由交通部指定機關辦理規劃設計並將交流
      道用地資料,送由申請機關辦理辦理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及無償提
      供施工等事宜,交通部指定機關於確認用地使用無虞後,辦理發包
      施工事宜。
十三、申請案在任一審核過程不予通過者,應退回前一步驟重新辦理(詳
      流程圖)。
十四、為推動委員會工作所需費用,由交通部指定機關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