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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並自109年3月1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防
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達
三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
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第三條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其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並得委託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民營機關(構)或大專以上學校辦理之
。
酒駕防制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應包括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
任、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
拒酒教育,總時數共十五小時,訓練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
辦理前項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
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
一、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處理及法律責任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大專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或交通工程相關
          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
    (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
二、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
    拒酒教育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或其他醫事專
          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二)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
汽車駕駛人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造冊送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
第四條
機關(構)、學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機關(構)、學校應檢附立案證書影本,及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三、訓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訓練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規劃、時數及上課人數。
二、聘請之講師名冊、學歷、經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教學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備內容。
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機關(構)、學校申請認可時,其教學場地及設
備等標準,得比照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審核規定。
第五條
經依本辦法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對其訓練情形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並作成紀錄。
依前項規定考核不合格之機關(構)、學校,應停止辦理訓練並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辦理訓練;一年內未完成
改善或經審查仍未合格者,廢止其訓練認可。
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治療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
汽車駕駛人申請參加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並於
申請報名時依附表二所定收費表向辦理機關(構)、學校繳交費用。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繳費後於實際上課之日起算,因正當理由未逾
全期受訓時數三分之一離班者,退還學費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
一者,不予退還。
第七條
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人員在訓練期間,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處
分」、動員機關之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完成教育訓練時,
由其本人或代理人,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敘明無法參加教
育訓練之原因後,向辦理機關(構)、學校就已受訓完成課程部分開立訓
練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訓練時數證明文件,以小時為單位,未達一小時不予計算,接受教育
訓練人員得於前項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其他訓練課
程,逾期不予併計訓練時數。
第八條
第二條所稱完成證明書格式,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