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提供計程車 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油料及充電費用補貼,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公路局。
三、本要點補貼對象為補貼期間內,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 程車(以下簡稱受補貼計程車)。 前項受補貼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
四、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 止,為期六個月。
五、本油料補貼委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及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以提供受補貼計程車於加 油(氣)時折減方式辦理。 受補貼計程車應向中油公司或台塑公司擇一申請計程車加油卡(以下 簡稱加油卡),並自當月起獲領油料補貼。 前項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發行之加油卡應具備辨識車號功能,卡片登 載車號與該計程車車號相符者,始得使用。 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應將申請補貼之計程車車輛資料提供予公路監理 機關註記;補助期間內公路監理機關應每日提供當日牌照登記在案計 程車之車號、縣市別、車身號碼等相關車籍資料予中油公司及台塑公 司。 受補貼計程車為電動車者,得憑充電發票或繳費證明向執行機關所屬 各區監理所申請補貼。
六、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檢附有效之計程車行車執照影本,向中油公司或台 塑公司申辦加油卡;申辦地點、程序及相關作業,依各該公司之規定 辦理。 加油卡由計程車客運公司行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統一代為請領者,應確實轉交計程車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違者應負法律責任。 加油卡使用或遺失補辦,悉依各該油品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七、補貼期間內,按月核給受補貼計程車每輛汽油、柴油加油、液化石油 氣加氣或充電之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各月份補貼額度未於當月份用罄者,得延長使用期限至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八、受補貼計程車如變更車牌號碼,得向原加油卡所屬油品公司申請將未 用罄之補貼額度移轉至新車號使用;受補貼計程車為電動車者,向執 行機關所屬各區監理所申請。 受補貼計程車如辦理停駛,未用罄之補貼額度,得於復駛後且於前點 第二項期限內使用。 受補貼計程車如辦理過戶,承接之計程車客運業者得重新向原油品公 司申請新加油卡,並將原加油卡之未用罄補貼額度移轉至新加油卡使 用;原加油卡補貼額度歸零;受補貼計程車為電動車者,向執行機關 所屬各區監理所申請。 受補貼計程車變更為非計程車者,未用罄之補貼額度即停止使用。
九、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於補貼期間內依已核撥至計程車 加油卡之額度,扣除已核銷金額,檢附預撥款項申請書及預撥款項請 領清冊,向執行機關申請預撥補貼款項,並於申請次月辦理上月預付 款之核銷轉正。 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各月份實際折抵補貼金額,應於次月十五日前, 檢具載明受補貼計程車車號與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之請領清冊及統一發 票,向執行機關申請核撥補貼金額,如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款項者,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五日前向執行機關辦理核銷結案,如有結 餘款應繳回執行機關。 電動計程車當月份充電費用之補貼,由受補貼計程車於次月十五日前 ,檢具載明受補貼計程車車號與充電度數及金額之發票或繳費證明, 向執行機關所屬各區監理所申請核撥補貼金額。
十、申請補貼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或有重複申領補貼之情事者,應依 執行機關所定期限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 執行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並應停止補貼。
十一、執行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補貼執行情形。
十二、本要點所需相關申請書、補貼款請領清冊、預撥款項申請書、預撥 款項請領清冊等文件格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