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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基於遊覽車客運業、計
    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人,因應疫情嚴峻造成
    之營運收入減少,為及時紓困避免影響家庭生計,以補貼駕駛人因疫
    情影響降低之收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由其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受
    理機關。
三、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
    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四、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為期三個月。
    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每人補貼採一次核撥新臺幣三萬元。
    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執行情形,延長第一項之補貼期間,其補貼金
    額每月以新臺幣一萬元計,採一次性核撥為原則。
    前項受理申請期間及補貼期間由執行機關逕為調整並另行公告之。
五、前點第三項之一次性補貼,補貼對象非屬第七點第四項逕行撥付者,
    準用第六點各款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其應備之資格
    或文件分別調整如下:
    (一)第六點第一款第五目: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辦理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註銷之
          異動登記,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重新取得登
          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為準。
    (二)第六點各款所稱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薪資證明、計程車
          租用契約及小客車租賃業營運紀錄: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
          為準。
    (三)第六點除前二款以外部分:以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為準。
    依前點第三項之一次性補貼,與依交通部觀光局補貼無雇主導遊及領
    隊人員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申請之補貼僅得擇一請領,不得重複具領。
六、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仍屬
          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職業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
          及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
            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
            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
            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除經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
            條登記有案之輪替駕駛外,以一車一人為限。
          2.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
            月十一日有效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
            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或持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核定補助函。
          3.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五月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4.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五月租用日數達十五日之租用契約,並以一車至多二人
            為限。
          5.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或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列管在案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之所屬車輛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已環保回
            收、報停、報廢、繳銷、註銷之異動登記,並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六月十五日前重新取得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者
            ,得不受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限制由受理機關認定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仍屬
          有效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與職業大客車等級以上駕駛
          執照外,及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公司投保之
            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五月十一日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並駕駛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遊覽
            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銷、吊銷、註銷牌照
            之車輛),每車補貼以一人為限。
    (三)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所屬之代僱駕駛人,且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職,並具備職業小型車等級以上駕駛執照外
          ,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公司投保之
            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與公司間有營運服務關係契約之駕駛人:具備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五月十一日有效之營運服務關係契約,與駕駛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租賃
            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貨車(不含已環保回收、報停、報廢、繳
            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及具備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
            月間每月出勤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之營運紀錄,每車補貼以一
            人為限。
七、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原則。
    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表一)、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除個人計程車行及合作社
          計程車駕駛人外,另應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1.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2.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3.租用契約。
    (二)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表一)、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
          明: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
    (三)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應檢附個人申請書(附表一)、申請人身
          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並檢具下列之一之從業證明
          :
          1.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
          2.足資認定業者及駕駛人間營運服務關係契約及出租紀錄。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曾申請並領有本補貼款者,得免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由受理機關確認其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車輛符合
    第六點規定後,逕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撥付。
    依第四點第三項核發之一次性補貼,曾申請並領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五、六、七月補貼款者,得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由
    受理機關確認其登記證、駕駛執照及車輛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仍屬有效後,逕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撥付。
    補貼對象檢具從業證明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者,得
    由業者公司(行號)申請,並檢附業者公司(行號)請款申請書(附
    表二)。
    第二項申請由所屬業者公司(行號)、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代為申請者,應另檢附申請薪資補貼清冊(附表三)。
八、第一階段受理申請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前項受理期間,執行機關得視預算額度,公告縮短或延長之。
九、受理機關確認補貼對象符合資格者,一次撥付。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撥
    入補貼對象或申請者帳戶,因故或無帳戶者得採用支票或匯票撥付。
    前項補貼款於撥入帳戶為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者或計程車公
    司(行號),應於款項核撥七日內檢附已轉撥付駕駛人帳戶證明及通
    知駕駛人知悉為行政院補助款說明方式供受理機關查核。
十、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
    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或相當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屆
    期未補正者,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
十一、申請業者或補貼對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理機關應撤銷補貼並
      令其限期繳回已領受之補貼金額,涉及刑責者除負法律責任並移送
      檢調機關依法追訴:
      (一)違反本要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有錯誤、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形。
      (三)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性質相同而重複請領。
      (四)依其身分從事執業將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五)補助對象於補貼期間內未有持續執業事實。
      (六)申請業者未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受理機關發現有前項情事時,並應停止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