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理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以下簡稱示範 計畫)補助要點規定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特訂定本要點。
二、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電動大客車之車輛製造廠、車身打造廠或取得國內或國外 電動大客車製造廠授權代理銷售資格之國內廠牌代理商。 (二)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 一;研發經費占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上;申請日之前半年內應為 非票據交換機構之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三)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事業 。 前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國內廠牌代理商,應具備有於國內生產製造該 廠牌電動大客車之合作國內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三、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製造銷售參與示範計畫之車輛,至少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應於國內製(打)造車輛。 (二)不得使用中國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車身前圍、後圍、左圍、右 圍、上圍、下部件等車身骨架大部件製(打)造車輛。 (三)打刻符合CNS 14246規定之十七碼車身號碼(VIN),且第十碼 應為年份碼,並提供經製造廠或技術母廠簽署符合 CNS 14246 或等同標準規定的車身編碼原則。 (四)應於下列各年度年底前完成逐年增加應予國產化項目車型車輛 之生產製造,該車輛車型並應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使用國產車身總成、智慧化系統及電 池組(Pack)。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需取得本部國內大客車製造廠自主設計 開發能力資格,並使用國產整車控制系統 (VCU)、電池管 理系統 (BMS)、採用國產鋼材車架(橫樑/縱樑)及電能 補充系統(含車端及充電設備端)。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動力系統之馬達需採用國產定轉子、 矽鋼片及驅動器(不含絕緣柵雙極型電晶體IGBT)。
四、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製造銷售參與示範計畫之車輛,除應符合前點規 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規格及性能規定: 1.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全新甲類或乙類大客車。 2.甲類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 定;一般電動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載運輪椅使 用者車輛規定。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乙類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或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4.符合附件一規定之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 (二)車輛設備規定: 1.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資訊顯示系統 )。 2.應配備多卡通電子票證驗票機設備。 3.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 定之無障礙設備或設施。 4.應配備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與設置營運車輛監控 管理系統及符合本部運輸研究所電動大客車營運數據監控管 理平台資料傳輸作業規範之設備。 (三)符合附件二規定實施期程之自動化及智慧化配備。
五、規劃參與示範計畫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應先向本部提送計畫書申 請審查資格符合性;申請計畫書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並附電子 檔光碟一份): (一)電動大客車車型規格申請書。 (二)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參與示範計畫國產化及技術評估申請書。 (三)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參與示範計畫切結書。 (四)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參與示範計畫國產化達成度評估申請書。 (五)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參與示範計畫書。 (六)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證明文件。 (七)車輛及關鍵零組件廠規測試標準及耐久規範之文件。 (八)產品與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認可之證明文件。 (九)電池用電效率達成度證明文件。 (十)全車(含電池)保固及重要系統保固條件證明文件。 (十一)電動大客車後勤維修保養體系達成度證明文件。 (十二)車輛、設備故障及事故應變處理機制證明文件。 (十三)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 條件廠商合作事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車輛及其相關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 體等,不得損害我國國家尊嚴之證明文件。 前項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參與示範計畫國產化及技術評估申請書之內 容為整車及關鍵零組件逐期國產化具體規劃,須包括但不限以下項目 :投資進程、在地化程度、技術自主性、技術規格、其他效益。 業者提報資料若有缺漏或不足,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補件或修正, 逾期不得申請補件或修正。 業者所提送之資料,無論審查通過與否或自行撤案者,均不得申請退 還。 第一項申請書及計畫書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六、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符合性,由本部會同經濟部及相關單位成立 審查會審查,審查會組成規定如附件三,審查會下設車輛安全及法規 、國產化及技術兩分組辦理資格審查,分組審查後並召開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初審,工作小組會議初審後續由審查會進行審查。審查會會議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車輛安全及法規分組或國產化及技術分組於審查作業時,得對電動大 客車車輛業者進行現場訪視,其範圍除至電動大客車製(打)造之生 產現場進行外,亦可對實際運行車輛或庫存場所進行抽驗,電動大客 車業者並應配合提供產品之採購、品檢、生產或庫存等佐證資料,並 配合分組現場訪視,不得拒絕之。 國產化及技術分組審查評估項目與權重如附件五。
七、審查會應依下列項目審查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符合性: (一)車輛安全及法規分組初審意見,應審核以下項目: 1.第五點規定之車輛規格及性能規定、營運管理設備規定、自 動化及智慧化設備規定等符合性查核意見。 2.申請者相關營業之優良經驗與實績、業者相關履約實績、電 動大客車實際上路運行紀錄等信譽及經驗證明文件。 (二)國產化及技術分組初審意見,應審核車輛國產化項目及要求規 定符合性查核意見。 (三)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應審核項目外,審查會各分組得依需求另 列審查其他相關聯性項目。 審查會於審查作業時,得對參與示範計畫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進行 現場訪視,業者應提供確實資料及配合審查會現場訪視,不得拒絕之 。
八、審查會審查結果經本部依程序核可後,由本部函通知電動大客車車輛 業者具備符合參與示範計畫資格,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車輛業者及其 車輛車型清單資料,並提供予地方政府、市區或公路客運業者(以下 簡稱客運業者)申請參與示範計畫選擇使用。
九、經本部揭露審查資格符合要求之電動大客車業者,其車輛車型經客運 業者選擇使用申請獲示範計畫經費補助者,應依本部通知核定計畫期 程完成各年度國產化車輛車型。
十、電動大客車業者依前點規定於各年度應完成之國產化車輛車型,應於 每一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向本部提送證明文件資料,並由審查會審查 確認之。但本部通知核定計畫另有規定提送資料或國產化時程時,依 該核定時程辦理。
十一、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未依前二點規定完成各年度國產化車輛車型目 標或未依規定期限提送完成國產化證明文件資料,由本部廢止其資 格符合性,並取消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及其車 輛車型資格清單;其已銷售經客運業者選擇使用申請獲示範計畫經 費補助之車輛,並改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 點規定經費額度補助之。 前項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於一百十年或一百十一年前追補完成其於 各該年度應予增加之國產化項目目標者,得由本部重新揭露審查資 格符合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及其車輛車型資格清單;其已銷售經 客運業者選擇使用申請獲示範計畫經費補助之車輛,並得依本部電 動大客車示範計畫補助要點規定溯及請領原核定計畫之國產化分年 補助經費比例規定。
十二、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其各年度實際之車輛國產化項目及期程,提前 各年度或原核定計畫期程完成者,客運業者購置其提前完成之國產 化車輛,得依交通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補助要點規定提前適用各 該完成國產化年度較高之分年補助經費比例規定;購置其已銷售參 與示範計畫車輛之客運業者,亦同。
十三、參與示範計畫之客運業者,得將示範計畫經費補助規定之核撥方式 列為其車輛購置契約之一部分。 參與示範計畫之客運業者,將第十一點改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 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規定經費額度補助之規定,列為其車輛購置 契約得要求補償事項時,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不得拒絕之。
十四、電動大客車業者依本要點提送審查之文件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 其他外文時,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檢附資料為大陸地區文件者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