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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確立中央與直轄市間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稽查、舉發、
    裁處及檢舉事項權限,訂定本原則。
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稽查,直轄市轄區由直轄市政府執行,
    非直轄市轄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執行。
三、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舉發及裁處:
    (一)已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未經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
          舉發及裁處;受其調派之駕駛及車輛,亦同。
    (二)未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由違
          規行為人(駕駛)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違規營
          業車輛所有人與違規行為人不同者,其違規營業車輛之舉發及
          裁處,由違規行為人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之。
四、民眾依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
    辦法第三條規定檢舉後,受理檢舉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