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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公路汽車客運業紓困貸款保證作業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自111年5月12日生效 制(訂)定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以
    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領有汽車運輸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因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經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
    要點申請振興資金貸款,額度已達規定上限,仍有周轉金需求者(以
    下簡稱業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融資貸款。
    前項貸款用途,限於業者為支付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之燃料、附屬油
    料、輪胎、修車材料、行車人員薪資、行車附支、修車員工薪資、修
    車附支、業務員工薪資、業務費用、管理員工薪資、管理費用所需資
    金,不包含貸新償舊之貸款。涉及同一業者經營其他事業之共同成本
    ,應依符合會計原則之合理分攤方法分攤後,就公路汽車客運業部分
    提出申請。
三、本要點貸款,資金由各金融機構提供。政府提撥專款新臺幣一億元作
    為信用保證,以專款專用、會計獨立方式辦理。
四、業者得一次或分批申請貸款,除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規定之振興
    資金貸款額度外,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中小企業貸款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非屬該標準之中小企業貸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五億元,且不超過當次申請時實收資本額之半數為限。事業負責
    人相同或互為配偶、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或其他經金融機
    構或信保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者,依本要點申請融資貸款之額度
    應合併計算。
    貸款年限最長五年,含寬限期二年。承貸金融機構放貸後,得視業者
    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本案所需保證手續費,由業者負擔。
五、申請貸款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業者應檢具貸款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送承貸金融機構
          。經承貸金融機構評估,並提出核貸金額、利率及年限(含寬
          限期)建議後,將評估結果、貸款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送本局辦理審查。
    (二)本局辦理審查作業,以審查小組會議方式行之。審查小組由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指派代表各一人、本局指派代
          表二人及學者專家三人擔任委員,並由本局指派之代表兼任召
          集人主持審查會議。其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開會時,本局得邀請相關機關(
          構)或其他學者專家列席會議。相關人員對審查過程及所有文
          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
          第四節規定迴避。
    (三)審查結果,由本局以書面通知業者及承貸金融機構,由業者憑
          該書面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前項程序及貸款動撥之期限,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
六、承貸金融機構接受業者申貸後,依信保基金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
    用保證,同時應由業者之董事長一人及其他董事二人以上擔任連帶保
    證人。
七、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貸款。已放款者,承貸金
    融機構應收回全部貸款:
    (一)停止全部營業或歇業者。
    (二)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
          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三)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逾一個月。
          3.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逾三個月。
八、查核及監督機制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之相關資料,本局得偕同
          信保基金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承貸金融機構貸款作業情形,承貸
          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函送本局備查。
    (三)業者應自放款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半年向本局及信保基金提
          送資金運用情形及還款說明。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
          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辦理,業者不得拒絕。
    (四)業者不配合相關查核,或貸款實際用途不符第二點規定者,承
          貸金融機構應收回全部貸款。
    (五)業者違約致政府代償之相關支出,本局得由應給付該業者補貼
          (助)款或其他公、私法上應給付或減免之款項中逕予扣抵。
九、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政府提撥專款之十倍為限。專款用罄時,
    本局得停止本貸款。
十、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授信
    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
    成之呆帳損失,本局、各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
    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局、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
    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
    除予以糾正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