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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管理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為維護辦公場所及服務環境內之整
    潔、秩序及車輛檢驗公正性,並有效管理監理代辦人行為,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監理代辦人係指接受他人委託代辦車輛檢驗、證照
    申請、換發或異動等各項監理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人員。
三、監理代辦人應受本注意事項之約束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著誠信、
    負責之態度,確實完成民眾所委託辦理之各項監理業務。
四、監理代辦人於本局各監理所(站)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丟菸蒂、紙屑、垃圾、放置雜物、嚼食檳榔、亂吐檳榔汁或
          其他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
    (二)大聲交談、喧嘩或亂鳴喇叭、猛踩油門或使輪胎高速摩擦,產
          生刺耳之聲響等噪音情事。
    (三)於檢驗車道內以高於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四)不依序申辦監理業務而任意插隊。
    (五)向民眾招攬代辦監理相關業務。
    (六)代辦各項監理業務妨害公務,不依規定程序或不服從工作人員
          糾正或處置。
    (七)任意停放車輛,影響檢驗車道或出入口之順暢。
    (八)擅自進入檢驗車道、辦公室或檢驗線工作室。
    (九)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提出申請。
    (十)損壞監理所(站)內之車輛檢驗儀器或相關設備。
    (十一)擅自取用印章或操作相關儀器設備,以矇蔽或假造等不正當
            之方式通過檢驗。
    (十二)惡意污衊、中傷本局及所屬各區監理所(站),使本局及所
            屬各區監理所(站)名譽受損。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勸阻仍不改善者,得強制其離開或為必要之
    處置;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五、監理代辦人以不實方式通過車輛檢驗者,其車輛檢驗紀錄應予作廢,
    受檢車輛並應重新檢驗。
六、監理代辦人對於業務上知悉之車主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七、監理代辦人對於託辦人之身分證明及託辦項目,應事先予以詳查。
八、監理代辦人從事代辦監理業務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
    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理該監理代辦人所代辦之各項監理業務
    六個月。
    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理該監理代辦
    人所代辦之各項監理業務三年。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
    恢復受理代辦監理業務工作。
九、監理代辦人於受託代辦監理業務前,應提驗身分證正本及繳交身分證
    影本(代辦車輛檢驗者需另繳交駕駛執照影本),並簽具代辦人資料
    表及同意遵守本注意事項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後,由本局各區監
    理所(站)統一造冊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