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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口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並自111年11月30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屬各公路監理機關分別
    執行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係指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登記地址之管轄監理所
    。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取得審驗機構
    核發之有效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受委託辦
    理其本廠新出廠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制式標準車
    種為限):
    (一)人員:至少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實車查核一工作天以上之查
          核員一人。若有人員異動時,應事先陳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備
          查。
    (二)設備:
          1.能看清整車外觀及查驗車架號碼之動作為原則之影像。影像
            畫素至少應為1920*1080,且須保存二年以上。
          2.速度量測裝置。
    (三)傳輸:完成實車查核之車輛,其車籍資料應即時介接至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
四、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之業者
    ,應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文件審查及現場會勘合格(附表一)後,核
    發微型電動二輪車委託查核證書,報請公路總局備查,方得辦理受委
    託實車查核。
五、微型電動二輪車進口商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取得審驗機構核發之有效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具有第三點所列條件者,得申請受委託辦理
    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
六、受委託辦理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之項目及合格基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架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車輛型式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型式相符。
    (三)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及速限符合規定。
七、受委託查核製造業或進口商(下稱受委託查核業者)辦理微型電動二
    輪車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微型電動二輪車查核紀錄表由受委託查核業者依規定格式自行
          印製使用(附表二)。
    (二)受委託查核業者應將查核簽證章及有關印鑑樣本,送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備查。
    (三)查核合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受委託查核業者應依式填寫微型
          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並蓋查核員及查核業者印章
          ,註明查核合格日期,一份留廠存查,二份連同出廠證、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隨車交與經銷商。
    (四)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並開立統一發票,連同出廠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一併交
          由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
          費後申領牌照。
    實車查核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逾期應重新查核。
八、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管轄受委託查核業者應至少每半年做一次定期
    檢查(附表三)。有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查。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之業者,其速度量測裝置應
    經由公路總局委託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格,查驗項目及基
    準如(附表四)。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
    貼於查驗裝置上,並發給查驗裝置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使得辦理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
    核。
九、受委託查核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責令停止
    受委託查核,俟改善後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核可後,再行辦理:
    (一)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有效期間。
    (二)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十、受委託查核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受委
    託查核一至三個月,該查核人員亦同,並報請公路總局備查:
    (一)違反前點規定一年內達二次者。
    (二)未確實核對車架號碼及外觀型式而予查核合格簽證者。
    受委託業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時,並通知審驗機構。
十一、受委託查核業者未確實檢測速度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受
      委託查核三至六個月,該查核人員亦同,通知審驗機構並報請公路
      總局備查。
十二、違反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受停止受託處分達二次者,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應廢止委託查核證書,並通知審驗機構。
十三、受委託查核業者之人員從事查核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
      公訴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查核業者之查核工作一
      個月及停止受起訴人員之查核工作。
      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受委託查核
      業者查核工作一年。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受委
      託查核業者及人員之查核工作。
      第一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委託查核業者,一年內如再有違反
      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廢止委託
      查核證書,並通知審驗機構。
十四、受委託查核業者違反第十二點或第十三點之規定,經廢止委託查核
      證書,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受委託申請新領牌
      照實車查核。
      擅自停止委託查核工作一個月以上或自行申請暫停委託查核工作連
      續達一年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廢止其委託查核證書,並通知審
      驗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