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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災害搶修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要點係依據交通部頒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國道高速公路各項設施及施工中之各項工程遭受颱風、地震、豪雨等人力
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或因交通事故造成之設施受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
第三條
各權責單位應隨時注意氣象局發布颱風、豪雨動態消息,並預作防範措施
,如有水災可能,應事先將低窪地區之機具材料移至較高地區,以減少災
害損失。
第二章  災情報告 第四條
高速公路設施或工程發生災害,應按照高速公路局重大災害處理要點之規
定辦理即時通報。
第五條
拍攝災害照片:災害發生後,應儘可能立即拍攝不同角度之照片,連同災
害報告表(如附表一)一併陳報。
第六條
填製災害報告表:工務段(所)應于災害發生後派員實地查明災情,於24
小時內填製災害報告表,陳報分局(處)報局各二份。災害報告表編次以
工務段(所)為單位,並以會計年度起訖編次,同一年度內不應重覆或遺
漏,如同一地點再度發生災害而擴大者,應加說明。
第七條
填製災害搶修及修復明細表:工務段(所)應于災害發生後四天內將災害
搶修及修復費用明細表(如附表二)填妥,送陳分局(處),分局(處)
應于收件後三天內審查完成報局。
第三章  災害處理任務劃分 第八條
工務段(所):遇有災害發生致影響交通者,應立即通報公路警察單位;
段長(主任)或副段長(副主任)應親自負責重要路段災害之調查與處理
,如段長(主任)與副段長(副主任)均赴災區時,應指定代理人員留段
(所)負責連繫,如工務段(所)本身人力不敷,可請分局(處)及鄰段
(所)派員支援。
第九條
分局(處):遇有災害發生應即與工務段連繫,並應隨時派員支援,如受
災地區廣泛,更應妥為佈署,作有計劃之分區進行搶修,分局(處)長(
副分局(處)長)及工務科科長均應瞭解全盤狀況,必要時應親自處理重
要項目之搶修工作。
第十條
公路警察單位:獲知災害發生而影響交通之情事,應立即通報就近本局工
程單位,並按有關規定處理、層報。
第十一條
災害發生已阻斷交通者,工務段應立即在阻斷地段之兩端迴車道或交流道
路口豎立臨時告示牌,並即通報公路警察單位派警維持交通秩序,及作必
要之處理。
第四章  災害勘查與概算核定 第十二條
災害勘查及災害費用概算之核定:
1.災害發生時分局(處)及工務段(所)即派員至災害地點勘查,必要時
  可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2.凡災害搶修及修復(包括附帶之必須改善)明細表所列單一受災地點之
  搶修及修復概算未達查核金額者,授權分局(處)核定。
3.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應由分局(處)處陳報本局派員勘查,簽報局長核
  定。
第五章  災害處理之階段劃分及程序權限 第十三條
災害處理應分別按搶修、修復、及改善三階段辦理。
1.搶修:災害發生阻斷交通或影響行車安全時,必須即刻搶修至恢復交通
  及確保行車安全之路況為止。若工務段(所)或臨近工務段(所)之人
  力機具在短時間無法自辦搶修,為應緊急需要,得就近雇工自辦,或招
  請曾承包高速公路工程且信譽良好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之規定,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並
  於一週內將辦理情形報局備查。
2.修復:完成搶修後所需續辦之修復(包括附帶之必須改善)工程,均應
  依照「政府採購法」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辦理
  。
3.改善:發生災害路段,基於安全需要,除辦理附帶之必須改善工程以外
  ,尚須另行辦理改善或增設者,均為改善工程。其對原設施需作重大變
  更者,分局(處)應與本局有關單位先行協商決定,陳報本局核准後按
  規定辦理。
第六章  工程災害處理本局與承包商間相互關係 第十四條
工程發生災害,除依照前述各項規定辦理外,已完工或正在施工中之新工
或改善工程應依照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之:
1.完成驗收而尚在保固期之工程:
 (1)災害發生之時間如尚在保固期內,應由分局(處)或主辦單位檢討其
    發生災害原因,如屬原承包商施工不良而導致者,其受災部份應按契
    約規定由原承包商負責無償原式修復。若承包商遲遲不辦理修復,得
    由本局代辦修復,所需費用追繳償還。
 (2)災害發生之時間在保固期內,其原因經查明確為人力不可抗拒或非承
    包商施工不良導致者,分局(處)或主辦單位應即另編災害修復工程
    預算書,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規定,迅予辦
    理修復工作。
2.已完工尚未完成驗收之工程:已完工而尚未正式驗收前之工程發生災害
  時,分局(處)或主辦單位應督促原承包商負責修復,若承包商遲不辦
  理修復,得由本局代辦修復,並向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將理賠款撥交本局,視承包商修復實際進度分次撥付。
3.未完工之工程:尚在施工未完工之工程發生災害時,主辦單位應督促承
  包商提出修復計劃,變更工程進度表及工作天數,該項申請應由承包商
  於受災後十四天內提報主辦單位,轉報本局,審核所需展延之工期,並
  向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將理賠款撥交本局,
  視實際修復進度撥付理賠款。
第七章  軍工支援 第十五條
災害發生情況嚴重,需要大量人力及機具時,得洽請附近國軍工兵部隊支
援,以期迅速完成搶修及重建工作。
前項支援需求,由分局(處)逕行洽請各軍團司令部及當地軍事最高指揮
官派遣轄區內之工兵部隊辦理之,並陳報本局備查。分局(處)同時應指
派工程人員會同軍方所派人員與工兵部隊協商搶修計畫就( 1)搶修工作
如何分配及合作。( 2)工兵應參予人力及機具。(3)搶修期限。(4)
搶修所需軍工獎金、工棚、工具及管理費等事項進行協調。
第八章  材料機具災害處理 第十六條
本局各單位庫存之備用材料或養護機具遭受災害損毀時,應按有關規定辦
理。
第十七條
災害損毀之材料若散置在不同地點時,應先予集中,並按材料管理要點有
關呆廢料處理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材料機具因災害損失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
金額表」規定,報本局核定或自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