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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國道客運路線申請增設中途轉運接駁站相關審核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 修正

國道客運路線增設中途轉運接駁站之申請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業者自行就現營路線實際供需狀況,提出轉運接駁站之經營計畫書
    一式二十七份,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監理機
    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營計畫書至少應載明后列內容:
    (一)區位規劃:包括站址、規模容量、型式、基本設施。
    (二)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整合分析:包括整合其他客運公司及大
          眾運輸之路線名稱。
    (三)路線及場站計畫:包括轉運之路線名稱、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
          段情形、交通衝擊說明、相關路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最
          近一年營運概況表、新規劃轉運接駁站之地主同意租購證明或
          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
二、轉運接駁站之申請案件,由受理機關就業者所送資料,先行審查是否
    符前項規定,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或未提出前項具體分析資料者,
    或未於通知期限前補正者,得予駁回不作審議。
三、經審符合前揭各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由受理機關先行邀請相關公路主
    管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代表、申請者辦理實地會
    勘,並將會勘紀錄及前揭計畫資料一式二十七份陳報交通部公路局(
    以下簡稱公路局)審查無誤後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
    稱審議會)進行審議。
四、審議會召開前揭申請案件審議會議,應邀請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地方
    政府機關列席陳述意見,並通知申請業者出席簡報計畫內容,且接受
    審議委員詢答。
五、審議會於聽取申請業者簡報計畫並接受詢答後,由出席委員就申請業
    者所提前揭經營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及其他相關條件,認定該申請案,
    是否確實具有轉運接駁功能後決議之。決議結果由公路局陳報交通部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