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進口包裹代驗投遞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為簡化國際進口包裹之提領手續,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就駐有海關機構之郵局實施之。
第三條
  凡國際進口包裹,除各國駐華使、領館及其人員,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
  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各軍公機構專案進口物品或包
  裹價值之離岸價格超過美幣五千元者應通知收件人自行到局辦理報驗手
  續外,一律由郵局代表收件人眼同拆包查驗(以下簡稱代驗)後按址投
  遞或招領,並向收件人代收進口關稅及各項進口稅費。
第四條
  國際進口包裹總包開袋拆後,郵局應將收到之包裹依序統一編列進口號
  碼或編製條碼並將包裹「發遞單及報關單」(以下簡稱「發遞單」),
  連同包裹清單送由駐郵局海關審核,加蓋驗貨檯別戳記後,退交郵局揀
  取分送各驗貨檯拆驗。
第五條
  海關人員查驗包裹,應在郵局提供並經海關核可之地點為之。查驗時包
  裹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由郵局派員為之。
第六條
  包裹拆驗時,如發現其內容與報關單所列不符或有損壞者,應由負責查
  驗之關員逐項填明於相關報關單內,並由關郵雙方人員在查驗證明單上
  會同簽證。
第七條
  拆驗完畢之包裹,由郵局恢復原狀封裝後,應會同海關以「關郵會封」
  封籤黏貼牢固並蓋章以明責任。
第八條
  包裹經海關查驗認為可以稅放者,海關應根據查驗結果填發稅款繳納證
  一式三聯,以第二、三聯隨「發遞單」送交郵局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如需由收件人繳驗證件,或補辦其他手續始可放行者,亦應批註於「發
  遞單」上並送退郵局通知收件人補辦。
第九條
  拆驗包裹,如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予扣押處理時,由關員在相關「
  發遞單」上批註原因,並開具扣押憑單交郵局轉寄收件人,郵局即將有
  關包裹移送海關處理:
  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予扣押者。
  二、違反國稅法第四十五條,應予沒入之違禁品。
第十條
  包裹於到達郵局開袋時,如封皮破損,經關郵雙方當場拆驗重封,並經
  留有檢查內容紀錄者,如無必要,毋庸再行拆驗以省手續。
第十一條
  郵局代驗之包裹,其拆驗工作應由關郵雙方各派專人為之,每日開拆之
  包裹以當日驗畢為原則,如包裹過多時,關郵雙方得視實際需要情形,
  隨時增派人員儘速辦理以免積壓。
第十二條
  由郵局代辦驗關,經海關放行之包裹,郵局應即通知收件人備款來局領
  取,但免稅及稅款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航空與水陸包裹,應先交郵務
  士按址投遞並收取稅款,如未能投交者,始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上述按址投遞之包裹,如發現內裝物品有重大瑕疪,投遞顯有困難時,
  仍由郵局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第十三條
  郵局投遞包裹時,應請收件人付清關稅及各項代徵或代收稅費,並驗明
  拆驗重封之「關郵會封」封籤完整無訛,於「發遞單」填明收到日期並
  簽名蓋章後,始得投遞。
第十四條
  收件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包裹核定稅則號別、完稅價格者,得於收到海
  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國際包裹關稅異議申請書及異
  議書,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
第十五條
  代驗之包裹無法投遞時,如無違反海關規章情事,應按寄件人在包裹單
  上註明之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
  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郵局於投遞包裹代收稅款後,一聯交收件人作
  為納稅之憑證,一聯加蓋「稅款收訖」印戳及經手人印章送還海關。
  郵局代收稅款後,應按日繕造稅款詳情單一式二份,以一份併同前項應
  退還海關之稅款繳納送海關辦理。
第十七條
  郵局之代收進口關稅、各項代徵或代收稅費及規費收入等應按日結算存
  入海關在郵局開立之「關稅及雜項收入」劃撥儲金專戶,由海關每週撥
  繳解庫兩次,海關應按所收稅額支付郵局百分一手續費,由郵局按月開
  列清單向海關收取之。
第十八條
  對於處理國際進口包裹之其他事項,未經明定於本辦法者,其屬於郵政
  事務者仍按郵章處理之,其屬於海關事務者,按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