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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儲金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廢止

第一條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之。
第二條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為限。
第三條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
  一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第四條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並得發
  行儲金郵票;其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定,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
  案。
第五條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
第六條
  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
  需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存入最高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
  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七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
  以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第八條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九條
  存簿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條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
  百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十一條
  存戶如十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
  取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第十二條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第十三條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第十四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第十五條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
  提請監察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七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
  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