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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國內匯兌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廢止

第一條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二條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三條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第四條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第六條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七條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第八條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
  三個月。
第九條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十條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
  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第十一條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
  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第十二條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三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
  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