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第二條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第三條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第四條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第五條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第六條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第七條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第八條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 三個月。第九條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第十條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 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第十一條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 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第十二條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第十三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 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