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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際快捷郵件業務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國際快捷郵件業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郵政規
  則及與外國郵政所訂之有關快捷郵件業務協定或協議之規定。
第二條
  國際航空郵件,經外國郵政同意,在指定之郵局間互寄,以最快捷方法
  處理,並在雙方約定之時間前送達收件人者,為國際快捷郵件,簡稱快
  捷郵件。
第三條
  快捷郵件通達地區以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協議之各國郵政所指定之地區為
  限。收寄快捷郵件業務之郵局與寄達地區及資費,由郵政總局公告之。
第四條
  快捷郵件之交寄分定期與不定期兩類。定期交寄者,寄件人應向辦理該
  項業務之郵局申請訂約,自簽定合約之日起滿二十天後,依約向指定之
  郵局窗口交寄。不定期交寄者,不須先訂約,得向任何指定收寄快捷件
  之郵局窗口交寄。
第五條
  快捷郵件不得裝寄禁寄物品,並不得寄遞洩漏國防機密或傳遞反動文件
  及違反國策之資料。
第六條
  快捷郵件應作掛號交寄,查詢時應檢同原執據向原寄郵局辦理。查詢期
  間自原件交寄之次日起,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申請查詢者,郵局得不予
  受理,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七條
  快捷郵件延誤,經查明係因郵局過失所致者,寄件人得於交寄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檢同原執據向原寄郵局申請退還已付快捷郵件資費百分之五
  十。
第八條
  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寄件人得於交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同
  原執據向原寄郵局申請補償。
  快捷郵件之補償金額,依萬國郵政公約及包裹協定規定,每件四十特別
  提款權( SDR)及每公斤四.五0特別提款權( SDR)  混合計算。特
  別提款權( SDR)  應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快捷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予以補償時,並退還所付郵費。部分遺
  失、被竊或毀損時,就其損失之實值予以補償。但最多不得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
  快捷郵件如經海關查驗不准出口,或由寄件人依照撤回郵件之規定申請
  撤回者,已付之郵資比照國際包裹之規定扣除國內資費後,發還餘額。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