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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國內快捷郵件業務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國內快捷郵件業務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以最快捷方法處理,期於約定時間內送
  達收件人者,為國內快捷郵件。
第三條
  收寄國內快捷郵件之郵局、寄達地區、每件尺寸、重量限度及郵資由郵
  政總局訂定公告之。
第四條
  國內快捷郵件不得裝寄禁寄物品,並不得寄遞洩露國防機密或傳遞反動
  文件及違反國策之資料。郵局得於收寄時請寄件人開拆查驗,或於投遞
  時請收件人開拆查驗。
第五條
  國內快捷郵件之交寄分特約用戶與一般用戶兩類。特約用戶交寄者,寄
  件人應向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申請訂約,自簽訂合約次日起,得以電話
  通知指定郵局派員按班收件,或向指定郵局窗口交寄,一般用戶交寄者
  ,自行向任何辦理國內快捷郵件業務之郵局窗口交寄。
第六條
  特約用戶應以相當於一個月交寄郵件所需郵資之金額預存郵局,並按月
  結算郵資由收寄郵局繕發「國內快捷郵件繳費通知單」,用戶應於次月
  十日前持向郵局繳費,一般用戶應於交寄時繳納郵資。
第七條
  國內快捷郵件,應作掛號交寄,查詢時應檢同交寄執據向原寄郵局辦理
  ,查詢期間自原件交寄之日起,六個月為限,逾期申請查詢者,郵局不
  予受理,並不負補償責任。
第八條
  國內快捷郵件除因郵路發生阻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如有延誤,
  經查明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局應憑寄件人之交寄執據或相關封皮
  退還已付快捷郵資之全部。
第九條
  國內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寄件人得於交寄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
  原執據向原寄郵局申請補償。補償金額除快捷報值郵件依郵政規則關於
  報值郵件補償之規定辦理外,其餘依郵政規則關於國內包裹補償之規定
  辦理。
  國內快捷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予以補償時,除報值費不退還外
  ,應一併退還所付郵資及查詢費。部分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就其損失
  之實值予以補償,但最多不得超過前項規定金額。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