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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代運郵件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廢止

第一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長途汽車客貨運者,依郵政法第十五條規定代運郵局交
  運之郵件,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二條
  汽車運輸業對郵局交運之郵件,不得拒絕收運或積壓延誤。
第三條
  汽車運輸業,代運郵件之重量,依左列規定:
  一、公營汽車運輸業每線每日單桯以二百公斤為限,得分車運送;但該
      路線無班車行駛之日,不在此限。
  二、民營汽車運輸業代運郵件,其體積、重量及每一車次之運量,由民
      營汽車運輸業與當地郵政管理局協商定之。
第四條
  汽車運輸業之所有人、駕駛人及有關票務人員等,均不得私自載運非郵
  局交運之郵件,但屬於該汽車運輸業有關內部業務往來之文件,則不受
  限制。
  前項文件之包封,郵局得隨時檢查之。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代運郵件,依左列規定由郵局給付代運郵件津貼:
  一、郵局交運之郵件,應按途程計算,每噸公里不超過各省及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規定汽車載運零擔貨物運費費率為原則,由當地郵政管
      理局與汽車運輸業協商定之。
  二、運價特高或運輸情形特殊困難地區,運郵津貼另行酌增;但增加後
      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一款規定之原則。
  三、運郵津貼之調整,以原訂費率為基數,隨時按照國內平信郵資增減
      比例調整之。
  四、運郵津貼每月結算一次。
第六條
  公營汽車運輸業代運郵件重量超過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限額時,其超過
  部分,得比照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酌增運郵津貼。
  公營汽車運輸業,遇郵局要求派整車代運郵件時,在可能範圍內,應儘
  先撥車運送。
第七條
  郵局交運郵件,應包裝完整並予密封作成郵件路單交汽車運輸業簽收代
  運,到站卸交時,應請郵局接收人員在郵件路單上簽字,如破損,由郵
  局及汽車運輸業雙方交接人員會同開拆,按郵件清單清點內件,並將清
  點結果在相關路單及清單上批註並由雙方簽字證明。
第八條
  汽車運輸業代運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郵件,或代運代
  收貨價郵件,收款郵件,如遇遺失、被竊或毀損,依規定郵局對寄件人
  應負補償之責時,汽車運輸業對郵局應負同等之責任;普通郵件遇有遺
  失、被竊、毀損或積延時,除依郵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郵局不負補償之
  責任外,其補償責任由各該郵局酌情定之,汽車運輸業如有不服,得請
  求郵政總局核定之。汽車運輸業代運之郵件,如郵局向寄件人另收保價
  費者,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掛號郵件同,其他責任由郵局承擔之。
第九條
  汽車運輸業,如遇變更或增闢營業路線或更動開車時刻時,均應事前通
  知有關係之各郵局。
第十條
  運郵汽車中途因機器或道路損壞致有阻斷或延擱時,其代運之郵件須立
  即換車輸送,無法換車者,應用最速方法妥送最近郵局交由局長簽收。
第十一條
  汽車運輸業,對郵局交運之郵袋,應善意保管,不得開拆,或任由他人
  扣押及檢查;如遇確有檢查職權之公務員依法請求扣押或檢查時,應將
  代運郵件送至最近郵局交由該局局長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代運郵件之班車,途經各站,不論有無旅客上下,均應停車交接郵件,
  其郵件之裝卸由穿著制服之郵局人員自理,如郵局人員不在現場,郵件
  無法交接時,得續運至下一站卸交,仍無郵局人員在場時,汽車運輸業
  得依規定核收保管費。
第十三條
  為簡化代運郵件手續,郵局每次托運郵件,得不派隨車押運人員。
第十四條
  郵政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代運郵件之汽車運輸業及其從
  業人員均適用之。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